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218号
原告:刘丹丹,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无业,户籍地在本市溧水区,住本市江宁区。
被告: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3801室。
法定代表人:邵梓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丹丹诉被告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业绩提成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加提成17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2816元。事实及理由:本人2015年2月4日入职本公司,担任团队经理一职,后提升为营业部经理。双方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共36个月。被告无正当理由非法辞退本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刘丹丹明确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月平均工资的18204元/月x4。被告天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刘丹丹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基本工资为1630元/月。其他:包括绩效、提成、补贴等根据员工的业绩和考核成绩核定。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天瑞公司按2628元/月的缴费基数为刘丹丹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原告刘丹丹向法庭提供的工资条中,刘丹丹自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基本薪资及全勤工资均为6240元及200元、2016年9月至11月的应发薪资则为11000元;绩效工资及业绩津贴则分别为:2016年4月2515.5元及1532.81元、5月2515.5元及601.25元、6月2795元及2597.9元、7月2516.5元及907.44元、8月2515.5元及1475.86元、9月2796.75元、10月4727.29元、11月3356.22元。庭审中,原告自述:2016年12月,工资底薪是12000元,其中有3000元左右是绩效,2016年的平均工资为17000元左右。提成是按比例1.2%的,主张的提成是基于与客户的合同,但是合同全部被收走了,无法提供,所陈述的工资包含提成。2017年2月10日,原告刘丹丹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2月20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确认书。因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不同意由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宁劳人仲案【2017】252号仲裁决定书、受理确认书、银行清单、南京社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社保缴费清单、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终结备案查询表、公司微信公告,证明经过仲裁前置、工资发放情况、保险缴纳基数及缴费情况、劳动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业绩提成35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加提成12000元(提成3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原告自2016年起9月至11月份工资均为11000元,故其12月工资本院支持11000元,对于其提成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自行举证只能证实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0915元,故其赔偿金应为43660元(10915元/月x2个月*2倍)。综上,被告天瑞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资、赔偿金合计546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丹丹各项费用5466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丹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减免。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已由刘丹丹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丹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年美
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
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鸣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