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2796号

蒋模乾、杜香花等与蒋飞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蒋模乾,杜香花,蒋飞兰,王化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796号

原告:蒋模乾,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

原告:杜香花,女,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飞兰,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王化连,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松,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模乾、杜香花诉被告蒋飞兰、王化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有原告蒋模乾、杜香花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炜,被告王化连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有原告蒋模乾、杜香花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炜,被告王化连的诉讼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蒋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模乾、杜香花诉称: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王化连辩称: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就法律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规定,对合同无效几种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两原告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规定,事实上两原告与被告蒋飞兰是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对涉案房屋转让行为知情并对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是认可,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当前义乌市大面积的旧城改造以及房屋拆迁,导致房价大幅度提升,因此两原告反悔出让房屋,其想通过本案诉讼已确认合同无效方式悔约,并以此获利,其行为是违反诚信原则,与党中央倡导的诚信相违背,综上被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让其因不诚信反而受益。被告蒋飞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蒋飞兰(甲方、卖方)与被告王化连(乙方、买方)及浙江义乌坐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义乌市化工路38幢404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权属性质:私有;所有权人:蒋飞兰、蒋模乾、杜香花;建筑面积129.50+4.77平(以产权证书为准或以政府部门实测为准),用途住宅用地;附属设施:地上储藏室一个,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465000元,于2017年7月7日之前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在2016年12月4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9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在2016年12月9日前,查完房产档案当天,乙方协助甲方还银行贷款人民币71万元,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46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4日,王化连向蒋飞兰支付了购房定金29万元,同年12月9日,王化连向蒋飞兰支付购房款74万元;上述款项均由蒋飞兰出具收条各一份。另查明,涉案房产系由杜香花、蒋飞兰、蒋模乾三人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档案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定金收条及收条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应认定为蒋飞兰及王化连,双方均已在合同中签字应认定为合同已成立。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向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化连在签订合同是明知该房产系原告与蒋飞兰共同共有,但仍在无任何委托手续及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与蒋飞兰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审慎义务。被告蒋飞兰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了涉案房产,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化连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蒋飞兰、王化连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蒋飞兰、王化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何嘉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