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4078号
原告:谢春连,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李晓方,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张丽玲,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和县,现住缙云县。
原告谢春连与被告李晓方、张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550元,并从2017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30000元的利息至款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年初,被告李晓方、张丽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春连借款3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9月27日结算,尚欠利息855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方、张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谢春连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550元,本息合计38550元;并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另行计付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李晓方、张丽玲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赛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