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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1751号

王凡与张晓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凡,张晓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751号

原告:王凡,女,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旭辉,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雅,女,1990年8月13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宁,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被告张晓雅舅舅。

原告王凡与被告张晓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被告张晓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张晓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张丽敏共同偿还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14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60000元债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丽敏与张红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张丽敏系朋友关系。张丽敏夫妇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扣除已还款项,剩余360000元未还。2015年1月13日,张红军因病去世,后原告将张丽敏诉至法院,张丽敏与原告达成调解,唐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627民初1448号民事调解书,张丽敏同意偿还原告360000元,但之后张丽敏并未按调解书执行。在催要债务的过程中,原告张丽敏与张红军之女张晓雅继承了其父张红军的遗产,包括向阳路东商贸家属院住宅楼一套、唐县幸福桥东城北河北商贸宾馆综合楼门市一间,价值约7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债务尚未清偿的,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因此请求依法确认张晓雅对上述360000元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张丽敏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晓雅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并且对于这笔借款不知情,并且我父亲张红军(已死亡)对于这笔借款没有任何签字。我也没有用过这笔借款的每一分钱。在王凡所说的借款人我妈张丽敏尚且健在的情况下,不起诉借款人而起诉我,让我连带偿还这笔我都不知道什么性质的借款,不知道原告是出于什么居心,影响到我的工作及生活。在我父亲死后不久,我和我妈张丽敏对于父亲所留下的财产已进行了明确划分,其中钻石铭城五号楼××单元202室及一部分现金归我妈张丽敏,原告现在所起诉房产归我,距离现在已经一年多了,并且都经过了公证处公证,不知道原告为什么避重就轻的起诉已经分割清楚的属于我的房产,而不起诉已经属于张丽敏的房产。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14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晓雅之母张丽敏欠原告王凡360000元的事实。2、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晓雅继承其父张红军的房产(唐县幸福桥东城北河北商贸宾馆综合楼门市一间、向阳路商贸家属院住宅楼一套)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先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张晓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其父的债务。3、证人游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张丽敏所欠的原告王凡的360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不认识证人游某。被告张晓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游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丽敏与张红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张红军因病死亡。被告张晓雅系张丽敏、张红军之女。张丽敏于2012年2月21日向王凡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250000元,共计55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张丽敏归还王凡190000元,余欠360000元。三笔借款均有张丽敏书写的借条。经王凡催要未果,2016年7月22日,原告王凡将张丽敏诉至本院,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调解结案,本院出具了(2016)冀0627民初14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张丽敏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王凡本金360000元”。之后,张丽敏并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丽敏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张晓雅与其母张丽敏到河北省××县公证处就张红军的遗产继承问题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内容显示:被继承人张红军在向阳路东商贸家属院住宅楼一套,房产权号:房权证唐字第××号;唐县幸福桥东城北河北商贸宾馆综合楼门市一间,房产权号:房权证唐个字第××号房产由其女儿张晓雅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张红军在唐县国防路北钻石铭城住宅楼一套,房产权号:唐县房权证个字第××号的房产由其妻子张丽敏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关系发生在张丽敏与张红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张丽敏与张红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张红军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张红军死后,被告张晓雅继承了位于唐县商贸家属院住宅楼一套,房产权号:房权证唐字第××号;继承了唐县幸福桥东城北河北商贸宾馆综合楼门市一间,房产权号:房权证唐个字第××号房产。故被告张晓雅应在遗产继承的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张红军应当偿还的债务。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雅在继承张红军遗产价值范围内与张丽敏共同偿还原告王凡借款36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晓雅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