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6执158号申请执行人孔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路xx号。被执行人陶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2326民督18号支付令,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陶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由被执行人陶某支付申请人孔某支付令一案案件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3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00元,但被执行人陶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陶某除此案外有其他案件也在执行,且执行标的较大,本案经网络查控查询其存款,也未有银行存款体现,陶某作为被执行人因所涉及的申请执行人较多,执行标的较大,申请人现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终结(2017)黔2326执15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志强
审判员 李红光
审判员 王安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胜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