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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072号

4072杨桂峰与赵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桂峰,赵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072号申请执行人杨桂峰,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赵渫,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杨桂峰与被执行人赵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赵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桂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渫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由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656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赵渫名下京P×××××沃尔沃牌汽车一辆,委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间两年,自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止),但上述车辆尚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3.通过江苏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如皋市张杨园居民委员会调查,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赵渫长期外出,具体去向不明,亦无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赵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将本案执行进程告知书面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进程提出异议,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渫名下车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