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27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孙大平,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肖金铃,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桂强,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孙大平与被执行人肖金铃、李桂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6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大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肖金铃、李桂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金铃、李桂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孙大平交通事故后各项损失合计104795元、诉讼费3985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32元,但被执行人肖金铃、李桂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肖金铃、李桂强进行了财产查控,预查封被执行人肖金铃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室不动产(抵押权人农行南京六合支行,债权数额47万元),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肖金铃、李桂强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孙大平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肖金铃、李桂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肖金铃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室不动产的查封,现已移送执行异议审查部门进行审查,暂无法处置上述不动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肖金铃、李桂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孙大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尹之荣
审判员 成 林
审判员 陶建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戚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