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6执3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安云,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被执行人谢小军,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被执行人康爱美,女,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被执行人康文,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信丰浩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南山西路温馨大厦22号。法定代表人康文。被执行人信丰金佳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中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安云与被执行人谢小军、康爱美、康文、信丰浩荣投资有限公司、信丰金佳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80万元及息,因被执行人财产正在处理中,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欧阳锦德
审判员 叶 华 尚
审判员 吴 清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成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