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2849号

原告王秀华与被告姚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秀华,姚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849号

原告:王秀华,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姚云,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机场内。

负责人:卢勇。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

负责人:俞海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王秀华与被告姚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太保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秀华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选定由xx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全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姚云、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113205.75元(医药费234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87.5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另两被告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6时,被告姚云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雨花西路时与行人王秀华碰撞,致小型客车受伤及原告王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姚云负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神州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姚云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王秀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告王秀华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王秀华的主张,意见如下:1.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中34元矿泉水、7元洗涤剂的票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元/天、30天;3.营养费无异议;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票据2100元,其余认可70元/天;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7.交通费认可200元;8.财产损失认可200元;9.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姚云辩称,事发时我驾驶的是单位车辆,事发后我已垫付住院费10000元、医疗费1397.4元、救护车费138元,原告王秀华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神州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6时,被告姚云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雨花西路时,碰到行人王秀华,致小型客车车损及原告王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姚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华无责任。当日,原告王秀华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6-9前肋、右侧第4-7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肺肺大庖、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7年5月31日,原告王秀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通过摇号选定由xx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16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秀华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垫付原告王秀华10000元。被告姚云垫付原告王秀华10000元、医药费1397.4元、救护车费178元,被告姚云合计垫付11575.4元。以上费用均不包含在原告王秀华的诉请内。再查明,被告姚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神州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姚云正驾驶该车为被告神州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王秀华对被告姚云、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垫付的款项予以认可,被告姚云、太保徐汇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及原告王秀华主张的营养18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王秀华主张自己支付了23475.05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20000元),其在庭审中自愿扣除41元日用品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该笔费用后,原告王秀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43434.04元(含两被告垫付的20000元)。另加被告姚云垫付的1575.4元,原告王秀华共产生医疗费4500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秀华主张1800元(100元/天×18天),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3.护理费,原告王秀华主张9000元(150元/天×60天),并提交了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票据21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护理期限,酌定其护理费为5320元[2100元+70元/天×(60天-14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秀华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王秀华主张487.5元,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其与医院的距离,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6.财产损失,原告王秀华主张300元,本院结合其衣物损坏的事实,酌定其财产损失为200元。经审核,除鉴定费外,原告王秀华的各项损失为127382.64元(医药费450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2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云应对原告王秀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王秀华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姚云事发时系驾驶被告神州公司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被告神州公司对此享有运行、支配利益,故超过太保徐汇支公司承保范围的部分,被告神州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除鉴定费外,原告王秀华的各项损失为127382.64元,未超过太保徐汇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王秀华117382.64元。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华117382.64元(其中11575.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姚云);

二、驳回原告王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07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金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蓉蓉

书 记 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