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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125号之一

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水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民初2125号之一

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阳北路72号圭峰花园雍华苑二座。

法定代表人:蔡艳,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是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颖雯,是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水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嫦(是被告刘水华的妻子),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诉被告刘水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江门市××区××花园××座别墅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建泰公司所有;2.在建泰公司清偿贷款后,被告刘水华应协助办理注销位于江门市××区××花园××座别墅的预告登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手续;3.被告刘水华应在原告建泰公司清偿贷款后办理注销位于江门市××区××花园××座别墅的抵押权登记的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水华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建泰公司因融资需要借用被告刘水华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申请取得的贷款由建泰公司使用并偿还。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保证书》说明建泰公司仅借用刘水华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由建泰公司使用及偿还,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建泰公司所有,贷款及涉案房产与刘水华无关,刘水华也同时保证建泰公司将涉案房产卖出时将无条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返还房产。为配合申请银行贷款,建泰公司与刘水华签订了购买位于江门市××区××花园××座别墅的《圭峰花园认购书》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建泰公司开具首期付款的收据及发票。2008年10月8日,建泰公司在江门市新会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上述手续办理后,刘水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三支行申请贷款,银行于2008年10月16日直接将贷款划入建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因原、被告之间并非真实交易,贷款实际由建泰公司负责偿还,有关的首期费发票、合同、还款存折及银行卡等一直由建泰公司保管。建泰公司自2008年11月开始每月将当期需要偿还的款项以工资出账形式付给员工,再由员工存入专门的还款账户以偿还贷款。现案外人欲向建泰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建泰公司多次要求刘水华配合办理手续,但刘水华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建泰公司委托律师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刘水华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配合办理手续,但刘水华仍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建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建泰公司的诉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位于江门市××区××花园××座别墅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以及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建泰公司所有,现处于预抵押状态,物权尚未发生变动,抵押权亦未生效,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建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豪德

审判员  温艳清

审判员  陈仲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