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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3296号

肖玉彬与成永国、唐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玉彬,成永国,唐娥,刘成军,罗为霞,张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296号

原告:肖玉彬,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勇,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

被告:成永国,男,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唐娥,女,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成军,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罗为霞,女,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健,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肖玉彬诉被告成永国、唐娥、刘成军、罗为霞、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勇,被告成永国、刘成军、罗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娥、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玉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成永国、唐娥、刘成军、罗为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张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成永国、刘成军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口头承诺6个月归还,当天原告通过掌上银行和农行将10万元汇至被告成永国账上。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成永国与被告唐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成军与被告罗为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成永国辩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实际金额为6万元,应原告要求出具金额10万元的借据。借款时约定月息1角,内扣利息,实际拿到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我们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万元,尚欠1万元没有偿还。我偿还给原告的借款中有一笔2万元收条被原告撕毁。庭后与原告协商,同意再偿还2万元。被告唐娥未作答辩。

被告刘成军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三个人,我实际借款为一万多元。我按照每月3000元,偿还了两个月利息,是统一给被告成永国,由成永国偿还给原告。我是因为赌博输钱才借款。本案我所借的款项已经还清。我愿意再出1万元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罗为霞辩称:我和被告刘成军系夫妻,但是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刘成军也未做生意,我未实际使用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永国与被告唐娥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成军与被告罗为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4日,被告成永国、刘成军共同立据向原告肖玉彬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今借人:成永国,刘成军,2016.9.24,担保人:张健。”当日原告肖玉彬通过银行卡号为62×××72分两次向被告成永国银行卡62×××70中汇入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肖玉彬与被告成永国、刘成军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即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成永国、唐娥及被告刘成军、罗为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娥、罗为霞未举证证明上述的债务系被告成永国、刘成军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成永国与唐娥,被告刘成军、罗为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娥、罗为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成永国辩称实际借款为6万元,借款拿到手为5万元,已经偿还本息合计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成永国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辩称,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成军辩称实际借款人为三个人,其只借款1万多元,其所借款项已经偿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娥、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永国、唐娥、刘成军、罗为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玉彬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成永国、唐娥、刘成军、罗为霞、张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顾秋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梦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