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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7148号

杨子梅与山东九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子梅,山东九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7148号

原告:杨子梅,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屯村兴廉14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凡利,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九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龙行路水岸盛世K+楼座。

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阳,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子梅与被告山东九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自2012年4月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缴纳2012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应当支付杨子梅经济补偿金6075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6153.3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7928元。4、被告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00元。5被告应当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工资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仲裁委对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仲裁裁决书,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针对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任劳人仲案字(2017)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均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另一案件(2017)鲁0811民初7457号中已一并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子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