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西侧动力公司北侧英华公司厂房C11-C12卡。法定代表人李雪芳。委托代理人欧阳明,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梁茂佳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行初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不服肇国用[1998]字第00139号、肇国用[1999]字第00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行为,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已经知道肇国用[1998]字第00139号、肇国用[1999]字第006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及核发了肇国用[2010]00177号、0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至2017年7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提出正当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肇庆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肇府国用【2014】第00104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案号为(2016)粤12行初57号。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肇府国用【2014】第00104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起诉没有重复起诉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海东
审判员 张国良
审判员 高永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