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819号
原告:徐萍,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方,男,汉族,1964年2月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徐超,男,汉族,1986年8月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明,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祥义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港桥村河口组。
法定代表人:徐志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萍与被告徐志方、徐超、常州市祥义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被告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方、祥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志方归还原告借款8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徐超、祥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志方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86万元,被告徐超、祥义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当日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86万元转账给被告徐志方,后被告徐志方因银行贷款没有发放,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超、祥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超辩称:1、关于被告徐志方向原告借款一事,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原告再三劝说才签的字,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同时,借款协议没有具体的签约时间,故对该借款协议不予承认。2、按照借款协议第7条的规定,借款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才通过法院来处理,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得到过有关原告就此借款纠纷进行协商的任何信息。3、该协议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超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方、祥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志方(乙方、借款人)、被告徐超、祥义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临时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86万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月结,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上述借款,甲方通过银行卡转账86万元,乙方、丙方承诺该合同借款仅限用于招商银行转贷,不得挪作他用;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徐志方转账8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徐志方主张归还借款86万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超、祥义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徐志方追偿。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萍借款8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徐超、常州市祥义护栏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徐志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该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原告同意不再申请本院退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