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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356号

唐平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平,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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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平,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37250B。

法定代表人:郭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建工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参加了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平上诉请求:1、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0173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建工八建公司向唐平支付10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与九龙坡法院的生效判决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应引用(2012)九法民初字第12114号民事判决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

二、唐平在本案中要求以《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结算,按照结清情况支付款项。本案账目清楚,能够确定建工八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唐平自筹资金以��包的“七分公司”代建工八建公司偿还了100万元,则“七分公司”享有10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2、按照合同约定,唐平每年应交管理费20万元,时间为3年,承包期间共已交2万元,后建工八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免去了所有管理费,故唐平无需支付管理费;综上,建工八建公司应支付1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工八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八建公司按照《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100万元;2.建工八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罗平曾为建工八建公司公司员工。2001年12月7日,罗平、建工八建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7日。合同约定:唐平承包经营建工八建公司的��分公司,承包期间,自负盈亏,分公司每年按20万元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由公司代扣,余下款项由分公司支配,公司不得享有。合同签订后,唐平积极拓展业务,2002年7月29日建工八建公司免去七分公司应上交的管理费。唐平承包经营七分公司期间,七分公司代建工八建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系七分公司所有,而唐平系七分公司承包人,唐平要求建工八建公司对《经营承包合同》进行清算,建工八建公司应在清算后按清算的情况返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13日,八建公司以重八建发(1998)87号文作出关于唐平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任命原告唐平为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由于唐平负责经营的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经营资金的需要,唐平向重庆欧瑞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进商议借款100万元。2000年2月1日,唐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进人民币100万元,请将该款付至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银行帐户,承诺:该款只用于“百业兴”工程,以解决资金之急,今后收到“百业兴”工程款即逐次还款至曹进指定银行帐户,若不能按约还款,则由我单位另行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00年2月3日,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向重庆欧瑞物业有限公司开具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本票,金额100万元,收款事由为由唐经理写借条,财务处开收据。2001年12月7日,唐平与八建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任命唐平为下属第七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的管理、经营和财务使用分配。分公司实行自负盈亏,每年向八建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由建工八建公司代扣代缴,余下款项由分公司自行支配,公司不得享有。《经营承包合同》的期限暂定三年,���2001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7日止。如工程需要合同续签,以当时的所有项目决算款结清为止。2002年5月20日,重庆欧瑞物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12月9日,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八建公司下属第七分公司开具收据收到款项100万元。2010年11月29日,唐平向八建公司领导报告称其在担任八分公司经理期间,曾于2000年2月以个人名义为分公司借款100万元交财务用于解决春节期间分公司的工资、债务等资金矛盾,对该借款的情况,唐平已先后向公司陈银生经理、刘忠义经理、曹容海书记进行了反映,现在公司资金形式已好转,望公司领导尽快偿还该笔借款。陈银生于次日在该报告中向公司班子成员及刘总作出说明:1998年公司经营困难,由于长年亏损,支不抵债扭亏无望,重庆建管局于4月8日将八公司一分为三,唐平于8月调���任八公司八分公司经理,2000年八分公司在施工“百业兴”工程中,公司同意唐平借款100万元用以八分公司度难关。经查,该笔借款100万元已由唐平交给八分公司财务收取,随后安排职工工资,支付工程欠款使用,现该笔借款100万元应由八公司偿还。2012年10月,唐平曾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八建公司返还代偿款项100万元,该次诉讼中,唐平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为:唐平在担任八分公司经理期间,由于资金极为困难,2000年2月临近春节时,八分公司700多名职工工资、下岗职工生活费、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设备供应商的债务均无钱支付,唐平找到重庆欧瑞物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在出具相关借条后,由重庆欧瑞物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3日将该笔款项汇至八分公司账上,后唐平独立承包了七分公司,开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2年12月9日,唐平用自己独立承包经营的第七分公司的资金向重庆欧瑞物业有限公司偿还了100万元借款,故要求八建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及利息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121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为偿还借款系唐平承包的七分公司还款,并非唐平本人还款,七分公司属于八建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财产权属八建公司所有,唐平对七分公司不享有财产权利,唐平的权利在于完成承包合同确定的目标任务、缴纳相关税费后,对结余部分利润按约定与八建公司分享权利,故驳回了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书在2013年8月21日送达给唐平,2013年8月22日送达给八建公司,双方均未就该判决书提起上诉。另查明,唐平与八建公司至今未就七分公司的承包事宜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唐平向���院起诉八建公司支付100万元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唐平要求八建公司支付100万元证据是否充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唐平2012年10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八建公司返还100万元是基于代偿纠纷,本次向本院起诉是依据和八建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两次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八建公司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在2004年以后就已经到期,唐平没有要求结算和返还款项已超出诉讼时效,同时还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8月21日送达判决书后唐平应该已经知晓可基于《经营承包合同》要求结算后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但唐平在收到判决书后两年内均未申请结算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对于合同期限的约定为“暂定三年,即2001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7日止。如工程需要合同续签,以当时的所有项目决算款结清为止。”,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应项目决算款已全部结清,不宜认定唐平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2012)九法民初字第12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唐平对其诉称的代八建公司下属的八分公司代还款项100万元并不直接享有权益,现唐平依据《经营承包合同》要求八建公司支付100万元,但并未举示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就承包期间的款项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八建公司具体应向其支付的金额,故唐平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对唐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第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唐平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建工八建公司工商档案显示,1998年6月17日-2008年1月23日期间,陈银生任建工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7日,唐平与建工八建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约定:

一、经营承包范围与责任划分:2、双方责任:(5)、分公司每年按人民币贰拾万元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由公司代扣代缴,余下款项由分公司自行支配,公司不得享有。管理费分季度缴纳,每季度的首月缴付。2002年7月29日,唐平向建工八建公司出具《关于川东钻探公司龙脊住宅工程的报告》,载明:……有龙脊住宅工程项目作为交公司管理费的收入来源后,我2001年12月承包了七���公司。2002年5月公司为避免承接川东钻探公司龙脊住宅工程项目与其他人员发生冲突,平衡后确定由其他人承接龙脊住宅工程项目。由于我退出龙脊2#、3#住宅工程承包后,公司已经另行收取了该工程承包人的管理费,我相应不能再承担七分公司上缴公司管理费的责任。请公司同意免去七分公司上缴公司管理费的责任。2002年7月29日,时任建工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生签字表示:同意免去七分公司应上缴的管理费。二审中,唐平称,在其承包建工八建公司七分公司期间,虽然未能承接龙脊住宅小区工程,但另行承包了一个工程项目。二审中,建工八建公司举示新证据:2000年9月8日建工八建公司偿还欧瑞公司10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建工八建公司已经偿还了欧瑞公司10万元,应当在100万元中予以抵扣。唐平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背面上是��平的签字,对唐平在该证据复印件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10万元在100万元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虽然建工八建公司举示的收据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后有唐平的签字,且唐平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10万元在100万元中予以抵扣,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建工八建公司是否应当与唐平进行结算的问题。唐平基于与建工八建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要求与建工八建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关于结算金额的问题。1、唐平在承包建工八建七分公司期间自筹资金100万元为建工八建公司偿还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审理中,唐平举示了100万元的借条、欧瑞置业公司向唐平承包的建工八建公司七分公司出���的收款收据100万元,且建工八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银生在2010年11月29日唐平的报告中亦对该笔款项的产生原因即唐平借款100万元用以安排职工工资、支付工程欠款,并认可该款应由建工八建公司八分公司偿还的情况予以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唐平将借款用于建工八建公司八分公司工程后,已经将该款实际归还的事实,该100万元应纳入结算范围。2、关于建工八建公司向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的10万元是否应当在100万元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案中,建工八建公司举示了其向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的10万元的收据,唐平经质证后认可该10万元在100万元中予以抵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未能承接龙脊住宅小区工程业务,时任建工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生根据唐平的申请于2002年7月29日签字同意免去七分公司上缴的管理费,但并未明确免去管理费的期间。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按年计算,20万元一年,分季度缴纳。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管理费并非按照项目计算,而是年计算;即使唐平未承接工程,管理费也应按年计付。而唐平仅在2002年这一年申请免除管理费,在2002年之后未再向建工八建公司申请减免管理费,结合唐平称其在承包建工八建七分公司期间还另行承接了一个工程项目的陈述,本院认定建工八建公司同意免除唐平了2002年的管理费,唐平还应缴纳其经营承包期间应缴纳的余下管理费40万元(三年承包管理费60万元-免去的20万元管理费),扣除唐平已经缴纳的2万元管理费,还需缴纳管理费38万元(40万元-2万元)。4、关于建工八建公司认为建工八建七分公司与欧瑞公司存在工程款40万元债权,应当在100万元中予以抵扣4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建工八建公司认为建工八建七分公司为欧瑞公司修建大门应抵扣40万元的工程款,但仅提交了一份刘光辉的情况说明,但刘光辉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且刘光辉并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采信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由于建工八建公司认为其对欧瑞公司存在工程款40万元的债权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建工八建公司要求抵扣40万元工程的这一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建工八建公司应向唐平支付的款项为:100万元借款-10万元建工八建公司已偿还款项-38万元管理费=52万元。综上所述,唐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平支付52万元;

三、驳回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重庆市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元,唐平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唐平负担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张 毅

代理

审判员  翟苏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