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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2910号

刘兰淼与徐金泉、邹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兰淼,徐金泉,邹伟春,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3民初2910号

原告:刘兰淼,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

被告:徐金泉,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邹伟春,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摇泉,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兰淼与被告徐金泉、邹伟春、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兰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435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款38万元,被告徐金泉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女婿徐承强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口头约定每年利息2.5万元,从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徐金泉均能按期付息,付息后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如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且避而不见,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均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且原告亦未再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其他具体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兰淼的本次起诉。案件受理费5703元,退回原告刘兰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龙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孙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