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西侧动力公司北侧英华公司厂房C11-C12卡。法定代表人李雪芳。委托代理人欧阳明,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张西、张镇辉、张镇山、张镇川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行初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就肇府国用【2014】第001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表明上诉人最迟于2014年6月26日已经知道肇国用(2003)字第0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至2017年7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提出正当理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将上诉人所属土地肇国用(2003)字第0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张西等四人名下的行为无效,自行发出的肇府国用【2014】第001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已对肇府国用【2014】第001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决定书后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因超过复议决定书告知的15日起诉期限,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案号为:(2016)粤12行初42号]。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应裁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没有重复起诉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海东
审判员 张国良
审判员 高永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丹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