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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2100号

上海喜喜母婴护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詹东华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喜喜母婴护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詹东华,上海上仕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喜喜母婴护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赟,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东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一审

第三人:上海上仕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288号2118室。

法定代表人:徐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喜喜母婴护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喜母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詹东华及一审第三人上海上仕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喜喜母婴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詹东华之间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其不应向詹东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喜喜母婴公司称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向詹东华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詹东华存在迟到、早退、矿工等违纪行为,双方为了今后詹东华就业方便故协商一致,书面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公司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但詹东华对此并不予以认可。喜喜母婴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喜喜母婴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认定喜喜母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喜喜母婴公司向詹东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属合理合法,本院应予认可。综上,喜喜母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喜喜母婴护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惠开磊

代理

审判员  马 弘

代理

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