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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执245号之一

李文锋、李先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文锋,李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2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文锋,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广西天峨县。被执行人李先华,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天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文锋与被执行人李先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桂1222执245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先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文锋工程款25000.0元,承担执行费275.00元。因被执行人李先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文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2执245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执行扣划被执行人李先华的工资830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文峰,尚有16700.0元及执行费275.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先华暂无履行能力,2017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李文锋与被执行人李先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尚欠的工程款16700.00元,被执行人李先华自愿同意每月从其工资账户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文峰10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不计付利息。款由被执行人李先华自行存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峨县支行,户名:天峨县人民法院,子账号:62×××64。执行费275.00元由被执行人李先华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李文锋与被执行人李先华同意终结(2017)桂1222执245号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李先华拒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为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先华已经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已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2执2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仕雄

审判员  王汉昌

审判员  龙圆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覃图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