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6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塑化路25-11-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姣,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枚皋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250.1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000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枚皋路7号土地和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H×××××汽车一辆。但上述厂房及车辆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照片、邮寄凭证、冻结材料、款物交接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00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厂房、车辆,但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126246.19元,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