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248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之骄子实业有限公司天之骄子大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负责人:刘胡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北纬五十度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费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女,呼伦贝尔市北纬五十度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费黎明,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呼伦贝尔市天之骄子实业有限公司天之骄子大酒店(以下简称天之骄子酒店)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北纬五十度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五十度旅行社)、被告费黎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及被告费黎明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及费黎明不服,于2016年9月27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及费黎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之骄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被告费黎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2日,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及被告费黎明以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另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之骄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及被告费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子骄子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给付原告住宿服务费263050元,并支付利息(以2630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7日至给付完毕);2.被告费黎明偿给付原告撤离租赁房屋时的物品接收款503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8日至给付完毕)。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带旅游客人在原告酒店住宿,挂账消费263050元,经手人为被告费黎明。经原告与北纬五十度旅行社核账,北纬五十度旅行社于2016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付原告242810元的住宿费,尚有20240元的费用需另行核对。2016年6月17日,被告费黎明就上述欠条中未核账的部分,另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6月18日,被告费黎明接收原告酒店物品,欠付原告50300元未给付。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及费黎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费黎明与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的代理人周某华是夫妻关系,二人在额尔古纳市某街有一套房产,开办了额尔古纳市天骄宾馆。2015年5月11日,二人与原告酒店的负责人祝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祝某用于开办天之骄子大酒店。费黎明是北纬五十度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费楠的父亲,为了便于祝某经营,费黎明联系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将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客源安排在原告酒店住宿,约定用住宿费冲减原告下一年度的房租。二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了263050元的欠条,对于其中欠付原告242810元住宿费的事实认可,但对于该欠条中20240元的部分,因双方并没有核账,费黎明是在受到祝华良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该款不应给付。2016年6月18日,费黎明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金额为50300元的欠条。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中,祝华良认可原、被告互不相欠,且无争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将房屋租赁给祝华良,祝华良成立了天之骄子大酒店,被告与原告现在的法人刘胡宝没有任何交集,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9日欠条、2016年6月17日欠条、2016年6月18日欠条。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债务已经不存在,2016年6月17日欠条、2016年6月18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对证据1中的2015年5月29日欠条、2016年6月17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6月18日欠条,因原告另行诉讼,本院不作确认。2、残疾人证复印件、2016年4月8日监护人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祝某患三级精神病,白某是监护人。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二被告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3、2017年1月13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迎春街营业厅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租赁过程中缴纳了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网费,是2016年6月18日欠条中第一项的内容。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为额尔古纳市天之骄子大酒店的交费证明,与原告名称不符,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额尔古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股出具的呼伦贝尔天之骄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章程、监护人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原告主体适合。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7)内07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11日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将其接待的游客安排在原告酒店住宿,欠付原告服务费,并进行签单挂账。2015年5月29日,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收到天之骄子大酒店返回北纬五十度旅行社2015年度挂账消费签单242810元,另有20240元未核完(待核)。天之骄子大酒店发票尚未付”。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费黎明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名。2016年6月17日,被告费黎明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240元的《欠条》,内容为”欠20240元房款(欠天之骄子大酒店),发票已付清”,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未加盖公章。2016年6月18日,被告费黎明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300元的《欠条》,内容为接收原告酒店物品,包括无线网络、玻璃、水泵等。原告持上述三份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物品接收款503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安排游客在原告酒店住宿消费,原告与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于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服务合同的服务价款进行的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欠条》内容分为两部分,其一,双方已确认的欠付服务费的金额为242810元,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二,该《欠条》中有未核算完毕的部分,即20240元,内容载明为需要双方另行核算。对于该未核算完毕的部分,被告费黎明于2016年6月17日,另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付原告服务费20240元的事实。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虽未加盖公章,但根据两份欠条的出具时间、金额及内容来看,在第一份欠条中,被告费黎明是经手人,第二份欠条是对第一份欠条中未核实的数额进行了确认,由此可以推定,被告费黎明系代表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欠付原告住宿服务费20240元的事实,被告费黎明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给付服务费263050元【242810元+20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在服务合同关系终止时,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交易习惯,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以2630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据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抗辩称,此事与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无关,且被告费黎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不同意给付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二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北纬五十度旅行社给付原告服务费263050元,并支付利息(以2630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7日至服务费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北纬五十度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天之骄子实业有限公司天之骄子大酒店服务费263050元,并支付利息(以2630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7日至服务费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呼伦贝尔市天之骄子实业有限公司天之骄子大酒店负担481.60元,由呼伦贝尔市北纬五十度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5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园园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苏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