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02行初97号
原告:姚予鄂,女,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王保臣,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薛春晓,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
负责人:崔春晖,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绪,该支队法宣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予鄂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予鄂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委托代理人薛春晓,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代理人邢立绪、田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为:2017年3月30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以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11时3分在文化路实施不按规定停车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编号为41133116000279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编号为宛公(交)复决字[2017]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处罚决定书,被告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未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不具备相关资格,无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首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部没有印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9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其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还有2013年公安部公交管(2013)93号《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完善违法告知和提示程序”中“第4项履行违法信息查询告知职责”条款明确规定: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后三日内,机动车登记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共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服务电话、短信定制服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查询,并通过邮寄信函或者电话通知、发送手机短信、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成驾驶人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被告以及下属单位未履行送达义务,也未在违法信息录入后30日责成原告接受处理。原告注册时间为2017年3月份,但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最早却为2014年。长达几年时间被告都未进行告知。被告一直放任违法状态持续,存在行政不作为和创收之嫌。也并无法规可以证明互联网注册以后就不能对行政处罚提起复议。再有被告称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欺瞒原告不懂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通过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下位法作出明显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规定,是不适当的也是违法的。最后被告以权谋私现象特别严重。其并无相关证据以证明其道路交通设备检验合格,根据相关法规,未经过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道路监控设备不得使用,也不能进行处罚。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辩称:被告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第一、车牌号为豫R×××××号的别克牌小型汽车有违法行为。第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系原告自主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自助办理。原告申请注册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账号时,填写了“互联网个人用户注册/变更申请表”,该申请表中服务协议第十一条规定“11、申请人对以其账号发生的或通过其账号发生的一切活动和事件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在申请表中“申请人同意服务协议,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的内容后面签字后,工作人员为其注册了账号;使用账号进入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自助办理电子监控违法处理业务前,业务须知第九条规定:“(9)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原告点击了“阅读并同意”,并进行了电子监控违法处理业务的自助办理并缴纳了罚款。原告在网上自助处理违法缴款后,又出尔反尔申请了行政复议、提起了行政诉讼,严重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自助办理电子监控违法处理业务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上传的违法证据图片及姚予鄂对本次违法处理记录(查询记录显示为“经办人1互联网”)为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第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一)本次处罚采用简易程序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针对所有行政处罚制定的法律,系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针对道路交通安全这一特定范围制定的法律,系特别法。按照我国法律效力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应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它的延伸细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因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本次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有印章,程序合法有效。该简易程序处罚系原告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自助办理的,电子版的处罚决定书当场就交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无法缴纳罚款。现原告已经缴纳罚款,也证明了电子版的处罚决定书当场就交付给原告。并且在自助办理电子监控违法处理业务前,业务须知第八条规定:“(8)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在线支付业务测试期间,暂时无法提供罚款票据,如需罚款票据,请到违法发生地或车辆注册地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因此原告如需纸质处罚决定书,应到处理机关打印。原告所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部没有印章”属于其本人在操作环节中采集的信息错误所致,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有法律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事实依据。
一、车牌号为豫R×××××号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存在具体违法行为。
二、关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辩解意见同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的意见。
三、关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制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姚予鄂不服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处罚决定,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7年5月11日将该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于2017年5月16日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交复议答复。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法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7月3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给姚予鄂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查询信息、违法处理记录查询信息及这十次的明细、补打的处罚单、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各个大队的答复书、支队的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台账、自助处理终端上的截图、互联网办理业务的截图。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查询信息、违法处理记录查询信息及这十次的明细、补打的处罚单、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各个大队的答复书、支队的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台账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自助处理终端上的截图、互联网办理业务的截图有异议,认为自助处理终端上的截图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互联网办理业务的截图与原告办理业务时的截图不一致。经审查,该部分证据中的自助处理终端上的截图与本案行政争议无关,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互联网办理业务的截图系行政机关在其向社会公众提供违法电子监控处理业务时的电子截图,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作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车牌号码为豫R×××××的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姚予鄂,登记机关为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载的该机动车电子监控记录,2015年1月20日11时3分该车在文化路实施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2017年3月份,原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注册了个人信息。2017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网站对该违法信息进行了处理。经过该系统处理后,系统自动生成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为处罚机关的编号为41133116000279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记载,该机动车于2015年1月20日11时3分该车在文化路存在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原告根据系统提示通过网银系统缴纳了罚款。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复议后,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编号为宛公(交)复决字[2017]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另查明,用户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处理电子监控业务时,系统会自动弹出电子监控业务须知,用户必须阅读后点击“阅读并同意”按钮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该须知主要内容为:“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在线支付业务测试期间,暂时无法提供罚款票据,如需罚款票据,请到违法发生地或车辆注册地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诉讼中,两被告当庭认可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均由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答辩、质证意见就是两被告共同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本案两被告负有依法监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接受当事人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载的该机动车电子监控记录,该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姚予鄂。为了方便公众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提供了提供互联网等途径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可以自主选择到系统记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实现自主办理。原告选择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自助处理了该违法行为,系统根据原告的操作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为处罚机关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机动车所有人姚予鄂作出200元罚款,不违背法律规定。系统中提示,如果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需到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原告点击了互联网系统中的“阅读并同意”按钮,视为其认可公安机关的要求,并知晓公安机关告知的事项及继续操作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按照系统提示逐步进行了操作,并通过网上银行系统缴纳了罚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规定:“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对自己已经依法自愿处分过的权利,又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并进而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予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予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杜 鸿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