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3民催1号

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当事人
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催1号

申请人: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扣,该公司职工。申请人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7年6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票据号码为90400041/20028747、出票金额为50911元的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泰州高港支行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出票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泰州高港支行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丁书华

审判员  谭 毅

审判员  程华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素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