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3425号原告周某某,女,1962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胡某某,女,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国书、蔡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3月,二被告因子女读书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了10000元给杨某某之妻胡某某。后二被告偿还了1000元及部分利息。2009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某某又重新立据9000元借条给原告。因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妻,该款也实际用于被告方的家庭支出,胡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从2009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开庭审查,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期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2000元。后经协商一致,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重新向原告立据“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9000.00元整(大写玖仟元整)”,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决被告还款。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并自愿放弃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尚欠9000元未清偿,有被告杨某某签名的“借条”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还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千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刘国书
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峰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