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系被害人。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启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赵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启亮、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将汽油倒在杞县高阳镇务岗村其前妻侯某家门口棚子下面的大蒜垛上,把装汽油的水桶也扔在大蒜垛上,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后离开现场。附近邻居及时发现,将火势扑灭,未导致严重后果。被告人宋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人儿媳妇候莉莉与被告人于2015年11月18日自愿协议离婚。2017年3月份侯某又与原告人儿子侯朋再婚。被告人宋某某出于泄愤于2017年6月份一天凌晨4点多携带一壶汽油泼到原告人位于杞沙公路北院里棚子下面260吨的大蒜垛上点燃,后经邻居抢救,燃毁部分大蒜,致使贻误商机,损失20多万元。原告出于个人私愤无故报复他人故意纵火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性质极为恶劣,造成原告人经济及精神极大伤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依法判决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原告人财物损失50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卓坦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刑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在情理上可以从轻。被告人属自首且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父母年龄较大,孩子年幼且有病,需要有人照顾。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将汽油泼在侯某家门口棚子下面的大蒜垛上,把装汽油的水桶也扔在大蒜垛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现场。由于附近邻居及时发现,将火势扑灭,未导致严重后果。宋某某放火致使侯启亮所有的部分大蒜烧毁,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大蒜损失价格为22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贾某、候某2、候某3、候某4、何某等人的证明,被害人侯启亮等人的陈述,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启亮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启亮请求赔偿损失50000元,超出2200元的部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启亮大蒜损失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程熙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昆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