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709号
原告:祝益明,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马一新,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王巧丽,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祝益明与被告马一新、王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一新、王巧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回原告借款5万元,并还清借款利息(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3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5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违约金每月按借款本金2%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30日,二被告收到50000元借款。但二人至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一新、王巧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一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马一新)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乙方收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于每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从借款之日起以合同约定标准即3%向甲方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款时止,同时,每月按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部分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巧丽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马一新、王巧丽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一份,确认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额借款,现金为5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收到借款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酌情认定月利率为2%;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从2017年3月起未按期支付利息,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共计20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2017年5月1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一新、王巧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祝益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祝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祝益明负担65元,被告马一新、王巧丽负担11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一新、王巧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胡华元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付 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瑶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