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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1920号

汪宏与谷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宏,谷育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920号

原告:汪宏,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育林,男,1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汪宏与被告谷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育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4月底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无果,诉至法院。谷育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汪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谷育林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洪人民币壹万元,4月底归还”,落款时间为“3月11日”。该借条右下方载有“家地址纺织新村X幢XX室,谷育林2016。”现汪宏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款项于2016年3月11日出借,现借款期限已届满。

本院认为,谷育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且重要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案涉借条中的债权人“汪洪”与本案原告汪宏系同音,现汪宏持有该借条,结合汪宏的当庭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汪宏与谷育林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中的落款时间虽然未注明年份,但结合借条下方谷育林注明的家庭地址标有“2016”,且谷育林未对汪宏提出的系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汪宏主张借条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予以认定。谷育林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汪宏要求谷育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汪宏主张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谷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宏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谷育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刘允彪

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梦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