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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行赔初2号

张永波诉富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张永波,富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卢佩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82行赔初2号

原告:张永波,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富锦市向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杰,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佩金,男,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张永波诉被告富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波及委托代理人生明文,被告富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李杰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佩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波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卢佩金合伙开发锦山镇新世界休闲会馆,会馆共四层,三、四层房权证为富锦市字第**号,颁发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该行政行为已被富锦市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已向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赔偿,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诉至法院,因2016年富锦市成立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被告应赔偿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富锦市字第XX号房权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265119.40元。原告张永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合伙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身份事项。证据二、佳木斯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佳编[2015]49号及富锦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富编[2015]25号。意在证明富锦市成立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权利义务由其承受,本案依法变更被告。证据三、赔偿申请书复印件。意在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向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赔偿申请。证据四、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意在证明被告将富锦市锦山镇新世界休闲会馆的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该房产已经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富锦市工商银行名下。证据五、佳中强司评字[2016]第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用票据2张。意在证明被告违法颁发的XX号房权证所指向的房屋价值为4495141元。证据六、张永波借贷明细表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因开发富锦市锦山镇新世界商务会馆而向外借贷款项明细,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其中包括借贷本金及利息。证据七、证人于德茂当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外借款本金及其支付利息的情况。证据八、证人冷海平当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外借款本金及其支付利息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无异议,对合伙合同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卢佩金颁发富锦市字第XX号房权证只是程序违法,实体并未违法,此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人于德茂、冷海平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审查。

被告富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和卢佩金合伙开发锦山镇新世界休闲会馆,原告的损失应该向卢佩金主张,而不应该向被告主张,虽然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富锦市字第XX号房权证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但该行为只是程序违法,实体并未违法,而且该行为也没有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号房权证房屋登记档案材料有:卢佩金、杨春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及结婚证、富锦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意在证明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房权证富锦市字第**号实体合法。证据二、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意在证明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颁证期间只是程序出现瑕疵,实体并未违法,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证据三、黑富锦国用(2011)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富锦市建设局下发的乡村镇建筑工程许可证、富锦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下发富房开许字第XX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意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卢佩金,并非原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已经对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富锦市字第XX号房权证确认违法,不仅是程序违法,实体也违法。[2012]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赋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实2012年8月2日,原告就本案争议房屋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审理终结。第三人卢佩金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据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位于富锦市锦山镇的锦山新世界休闲会馆是原告张永波与第三人卢佩金合伙建设。双方约定,第三人以坐落于富锦市锦山镇的20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实物出资,土地按600000元计算,双方盈余分配原告占60%,第三人占40%。2011年1月15日,富锦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下发富房开许字第XX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屋销售单位为卢佩金(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9日,富锦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卢佩金颁发了黑富锦国用(2011)第038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3月24日,富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卢佩金下发村镇建筑工程许可证。2011年3月28日,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卢佩金颁发了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号房权证。第三人卢佩金取得房权证后,将争议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富锦市工商银行诉讼后,该楼房被本院执行给富锦市工商银行。2012年8月2日,原告张永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号房权证。2014年7月29日,富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号房权证的行为违法。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上诉,2015年4月17日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佳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5年7月9日,原告张永波向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赔偿,未得到答复。2016年3月9日,原告张永波诉至本院要求赔偿颁发富锦市字第XX号房权证给其造成的损失14265119.4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对富锦市字第XX号房权证所指向的楼房进行了评估,其评估价值为449514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计算在内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永波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政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写明:“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卢佩金恶意串通后,违法为卢佩金颁发了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号房权证,这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撤销第XX号房权证。”则此时原告已知道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富锦市字第XX号房权证,且认为该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但原告在2012年诉讼时没有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而是在2015年7月9日向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赔偿,此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赔偿请求时效。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时效曾中止过,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行政赔偿超过请求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波的诉讼请求。鉴定费45700元由原告张永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天赫

审 判 员  俞秀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冰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