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5435号
被执行人:翟德赟,男,199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执���人翟德赟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82刑初89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翟德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执行人翟德赟未自觉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翟德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翟德赟有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刑事判决书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是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翟德赟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刑初89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翟德赟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元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正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