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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5435号

翟德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翟德赟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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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5435号

被执行人:翟德赟,男,199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执���人翟德赟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82刑初89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翟德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执行人翟德赟未自觉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翟德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翟德赟有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刑事判决书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是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翟德赟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刑初89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翟德赟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元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正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