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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终383号

易县恒源铁选有限公司、冀振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县恒源铁选有限公司,冀振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恒源铁选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易县坡仓乡墨斗店村。

法定代表人:许汇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振泉,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上诉人易县恒源铁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振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民初1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易县恒源铁选有限公司所有占地、设备被国家征用,企业相关手续都已经上交易县相关部门,目前企业法人许汇川的长期居住地位于邢台市,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案件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易县人民法院移交给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民初15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冀振泉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自2010年,上诉人以生产经营为由多次向其借款,截止2015年9月11日共计借款1200107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后经多次催要,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120010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上诉人提交了单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冀振泉现金总计1200107元整,2015年9月11日。盖章为易县恒源铁选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故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文英

审判员  王 洛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