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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01民初1901号

吐鲁番市金利来电器开关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吐鲁番市金利来电器开关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1901号

原告:吐鲁番市金利来电器开关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红柳河园艺场七队。

法定代表人:王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林,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十堰市山西路8A号(新疆吐鲁番市办事处地址:吐鲁番市高昌区柏孜克里克路广汇小区大门北侧二楼湖北卓越)。

法定代表人:刘雁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飞,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原告吐鲁番市金利来电器开关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市金利来电器开关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王廷林,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吐鲁番市金利来电器开关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电设备货款315202.8元、违约金94560.84元,共计409763.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配电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吐鲁番市军民共建路温家巷棚改项目提供高低压配电设备,付款方式为支付定金5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质保到期后付清,如延期付款,被告应每天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交付配电设备,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经结算,总货款为494202.8元,至今被告除支付货款(包括定金)179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达90多万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欠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和王廷林个人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和本案的原告签订的合同,在被告处存档的合同只有王廷林的签字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欠的是王廷林的钱,如果本案的起诉主体是王廷林就没问题了。合同中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来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配电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吐鲁番市军民共建路温家巷棚改项目的高低压配电设备,付款方式为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货物到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5%,余款5%在质保到期之后,被告向原告一次付清。合同还对交(提)货方式、验收标准、方式及异议的提出、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配电设备,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494202.8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包括定金)179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支付。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林当庭陈述,王廷林系原告的员工,其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行为,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配电设备。3、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飞自述其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结算的数额为494202.8元。本案所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结算单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淼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原、被告应为《建设工程配电购销合同》的双方。另通过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了配电设备,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当庭对结算数额也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又已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配电设备货款315202.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4560.84元(315202.8×30%),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配电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被告若不能按合同要求的付款方式付款,每延期一天付款,则按总货款每天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欠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包括定金)为179000元,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时间又为2017年5月19日,故结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152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吐鲁番市金利来电器开关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配电设备货款315202.8元;

二、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吐鲁番市金利来电器开关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52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46元,减半收取3723.23元,由原告负担558元,被告负担3165.2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