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顺,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93********,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健康农场一队,现住麻栗坡县猛硐乡下戈主村香蕉基地工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11月17日释放,2016年11月18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辩护人张玉,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再红,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健康农场八队**号,现住麻栗坡县天保镇干坡香蕉基地工棚。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被告人李发志,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86********,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都龙镇坝保村委会老寨村**号,现住麻栗坡县天保口岸万庆香蕉基地。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顺、吴再红、李发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
书记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顺及其辩护人张玉,被告人吴再红、李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晚,张良与李世庆在麻栗坡县天保口岸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发顺、李发志(1986年生)、吴再红跟随李世庆到张良住处找张良到派出所调解。23时许,被害人张良到船头派出所门口时与李发志(1993年生)发生口角,李发顺、李发志(1986年生)、吴再红遂用镰刀、锄头把等工具共同殴打张良,张良被迫打进派出所值班室后,吴再红、李发志(1986年生)不顾值班民警的劝阻、警告,再次对张良实��殴打,致使张良躯干部多处皮肤创口,创口长度累计≥15.0cm。经鉴定:张良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打架过程中,张良用小刀戳伤李发志(1993年生)右前臂,经鉴定:李发志(1993年生)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发顺、吴再红、李发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发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对被告人吴再红、李发志在有��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发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发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本案发生是事出有因,被害人张良存在过错;2、李发顺具有自首情节;3、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李发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再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发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晚,张良与李世庆在麻栗坡县天保口岸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发顺、李发志(1986年生)���吴再红跟随李世庆到张良住处找张良到派出所调解。23时许,被害人张良到船头派出所门口时与李发志(1993年生)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发顺用镰刀砍张良,被告人李发志(1986年生)用锄头把,被告人吴再红遂用拳头共同殴打张良,张良被迫打进派出所值班室后,吴再红、李发志(1986年生)不顾值班民警的劝阻、警告,再次对张良实施殴打,致使张良躯干部多处皮肤创口,创口长度累计≥15.0cm。经鉴定:张良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打架过程中,张良用小刀戳伤李发志(1993年生)右前臂,经鉴定:李发志(1993年生)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发顺、吴再红、李发志与被害人张良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良经济损失3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良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一把棕红色木质刀把的小刀、一个黑色塑料小刀刀把、一把小刀刀身、一根木棍、一把镰刀),证实系本案的作案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9日接到报案后及时受案,并于2016年8月29日进行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日对被告人李发顺进行刑事拘留,并将拘留情况书面告知其家属。(3)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6年11月16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被告人李发顺的决定,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7日释放。(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李发顺在刑事拘留入所检查时一切正常,符合收押条件。(5)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李发顺于2016年11月18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由其朋友赵继青担任保证人的事实。(6)麻栗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证实被告人李发志(1986年生)、吴再红、李发志(1993年生)、李世庆对张良实施伤害行为,决定给予李发志(1986年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吴再红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李发志(1993年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李世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张良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7)行���案件转立刑事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在案发后麻栗坡县公安局先以行政案件立案,后在被害人张良的伤情鉴定出是轻伤二级以后又在转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8)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发顺、李发志、吴再红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均到达刑事责任年龄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9)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发顺在案发被派出所民警叫到值班室了解情况,在民警质问在场的人是谁把张良打伤的,李发顺当场承认是其把张良打伤的,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再红、李发志在被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10)谅解协议书、收据、谅���书,证实被害人(甲方)张良与被告人(乙方)李发顺、李发志(1993年生)、李发志(1986年生)、李世庆、吴再红达成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0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良2017年3月10日收到赔偿款,出具谅解书。(11)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各2份,证实被告人吴再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5日经其朋友郑朝雄申请,麻栗坡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吴再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发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经其朋友卢世祥申请,公安机关于同日对李发志取保候审。(12)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6年7月30日对麻栗坡县天保农场林管队二级路边上的香蕉总部进行检查,查获镰刀��把。(13)物证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已对涉案的一把小刀、一个小刀刀把、一把小刀刀身、一根木棍、一把镰刀依法扣押。(1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的一把棕红色木质刀把的小刀、一个黑色塑料小刀刀把、一把小刀刀身、一根木棍、一把镰刀已随案移送。3.证人证言(1)孔繁权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22时许,其与李世庆等人在天保口岸三十米大街与张良发生冲突,后双方到派出所协商解决问题,其与李世庆等人在派出所调查时,发现李发志(93年)右手腕受伤,没有看见张良如何受伤的事实。(2)陈旭初��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其与李世庆、孔繁权一行人在天保口岸与张良发生冲突,后双方被劝开后到派出所解决,但未看见案发经过的事实。(3)汪富兵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其在船头派出所门口看见李发顺等人在派出所门口和张良发生冲突,看见李发志用锄头把殴打张良背部,后李发顺和一个穿黄衣服的人就一起殴打张良,以及李发志手受伤的事实。(4)李世恩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其与孔繁权等人在派出所值班室解决矛盾,后看见李发志(1993年生)右手手腕受伤,看见张良倒在派出所值班室地上的事实。(5)胡朝辉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李世庆、孔繁权等人与张良发生冲突后双方协商到派出所解决,在派出所里看见���世庆用一根锄头把戳张良,被拉开,后吴再红冲上去用拳头殴打张良,在派出所门口发现2把水果刀(其中一把是刀把和刀片分开)的事实。(6)赵继青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发顺朋友,其自愿担任李发顺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的事实。(7)郑朝雄的证言,证实其是吴再红的朋友,其自愿担任吴再红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的事实。(8)卢世祥的证言,证实其是李发志的朋友,其自愿担任李发志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的事实。(9)“07.29”故意伤害案现场处置自述材料一份,系麻栗坡县公安局船头派出所民警陆仕高自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张良被故意伤害案整个接处警情况,李发顺、吴再红、��发志在派出所门口对张良实施殴打,在张良跑进派出所后,吴再红、李发志在派出所值班室里面,不顾值班民警的警告,依然对张良实施殴打,张良倒地才停止殴打,后张良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4.被害人张良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其酒后在天保口岸街边与李世庆、孔繁权发生矛盾,后在派出所门口被李发志打了两棍(背上一棍、右手手臂挡了一棍),背上被人捅了两刀,在派出所值班室被李世庆用锄头把戳到胸口、被一个人用棍子打了几棍、被一个人用拳头打了几拳。自己用一把黑色刀把的水果刀戳到一个人的手,水果刀断了被丢在了地上的事实。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发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在船头派��所门口,李发志与张良发生争执后李发志(1993年生)用锄头把殴打张良背部,其用镰刀砍了被害人张良两刀,背部一刀、右侧腰部一刀,李发志(1993年生)右手手腕被张良用小刀刺穿的事实。(2)被告人吴再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其听说李世庆等人在天保口岸被人打,李世庆等人已经下去找人,其就去找李世庆,在船头派出所门口,李发志(1993年生)用锄头把殴打张良背部,其在派出所门口和派出所值班室不顾值班民警警告用拳头殴打张良,李世庆用木棒“戳”张良的事实,李发志(1993年生)右手手腕被张良打伤的事实。(3)被告人李发志(1986年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其听说李世庆被人打准备去派出所调解,其主动跟随到派出所,在船头派出所门口,其与李发志(1993年生)、李发顺、穿黄色短袖衣服男子(吴再红)一起殴打张良,其在派出所门口和派出所值班室不顾值班民警的劝阻、警告用锄头把殴打张良4棍的事实。(4)同案人李世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其与张良在天保口岸街边发生矛盾,后双方协商到派出所解决,在派出所值班室,其看见儿子李发志(1993年出生)右手受伤,其用锄头把戳张良,吴再红用拳头殴打张良的事实。(5)同案人李发志(1993年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其在船头派出所门口用锄头把打了张良右肩一棍,自己的右手手腕被张良用刀戳伤的事实。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麻)公(法)鉴(伤)字[2016]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卷二P249-259),证实伤者张良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麻)公(法)鉴(伤)字[2016]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卷二P263-269),证实李发志(1993年生)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文)公(司)鉴(DNA)字[2016]352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报告(卷二P271-273),证实送检的“两把小刀”(其中一把是棕红色木质刀把的完好小刀;一把是黑色刀把、刀身已断)、“一把镰刀”均未检出人血,未检出DNA扩增产物,无法进行对比。以上鉴定意见均已书面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无异议。7.现场勘验笔录、��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公安局船头派出所,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2)辨认笔录及照片①李世恩对作案工具的辨认,证实编号为4号的镰刀是其的镰刀。②张良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船头派出所;对作案工具的辨认,证实编号为3号的水果刀是其戳到一个人的手的水果刀。③李发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船头派出所门口一根水泥电杆边上的人行道上;对作案工具的辨认,证实编号为3号的镰刀为作案工具。④吴再红���作案现场的辨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船头派出所门口的人行道上和船头派出所值班室。⑤李发志(1986年生)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船头派出所门口和派出所值班室。⑥李世庆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证实其用锄头把戳张良的地点位于船头派出所值班室;对作案工具的辨认,证实编号为2号的锄头把系其伤害张良的工具。⑦李发志(1993年生)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船头派出所门口。以上辨认,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顺、吴再红、李发志在派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发顺、吴再红、李发志应依法惩罚。本案被告人李发顺在案发现场,民警当场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再红、李发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顺、吴再红、李发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发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对被告人吴再红、李发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发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良存在过错,经查,三被告人均不认识张良,没有矛盾,只是看到朋友与张良发生口角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李发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李发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发顺、吴再红、李发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发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再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发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一把棕红色木质刀把的小刀、一个黑色塑料小刀刀把、一把小刀刀身、一根木棍、一把镰刀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跃明
审 判 员 谌素荣
人民陪审员 吴胜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开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