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522号
申请执行人:刘焕青,男,1956年3月16日生,住东台市。
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焕青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东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焕青桩基工程款568265元,并承担以568265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4元,由原告刘焕青负担101元,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8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 伟
审判员 夏伯远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