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2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漫建侠,女,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会晓,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汝州市,系漫建侠丈夫。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新敏,女,汉族,1960年10月13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漫建侠、安会晓因与被上诉人韩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漫建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上诉人安会晓、被上诉人韩新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漫建侠、安会晓上诉请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漫建侠与申孟周在浩辰投资担保公司认识,申孟周离开浩辰投资担保公司后,进入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槐王公司)工作,申孟周向上诉人漫建侠介绍三槐王公司做承兑汇票业务没有风险,利息高,让被上诉人漫建侠介绍其自己的客户到三槐王公司。漫建侠就向韩新敏介绍了三槐王公司的业务,韩新敏同意了。后来,因韩新敏觉得和三槐王公司签订合同比较麻烦,就让漫建侠向其出具借条。此后,所得投资利息由三槐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文旗转给申孟周,再由申孟周转给漫建侠,由漫建侠转给韩新敏。综上证实上诉人与韩新敏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一审判决擅自推断韩新敏与耿文旗以及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资金置换住房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韩新敏追要借款时,经漫建侠联系找到三槐王公司,2015年7月25日韩新敏与耿文旗、三槐王公司签订《资金置换住房协议》和《商务公寓(内部)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
三、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安会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安会晓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晓,该款项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安会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韩新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债权人是韩新敏,债务人是漫建侠、安会晓,证据确凿。该事实有韩新敏向漫建侠多次转账共计48万元,漫建侠向韩新敏出具三份借条,并多次向韩新敏转账支付利息的事实为证,足以认定。安会晓、漫建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一审判令漫建侠、安会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完全正确。韩新敏出借给漫建侠款项,并不认识三槐王公司、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任何人,也不知道有这两个公司存在。韩新敏向二上诉人追要款项时,上诉人称其将借款出借给这两个公司了,并称这两个公司有房子,可以将房子签到本上诉人的名下,否则二上诉人没有还款能力,无法还款。韩新敏迫于无奈,在漫建侠打印好的合同上签了字。但上诉人韩新敏一直明确表示和上述两个公司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所以没有向漫建侠索要所签购房合同及手续,在没有收回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韩新敏也不可能将借条交给他人或漫建侠。同时,漫建侠一手操纵的三槐王公司、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同样的购房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未出借给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任何款项,也从未到汝州市公安局控告过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韩新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漫建侠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31日及2015年2月27日分三次向我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不等,均约定月利率15‰,并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据。被告漫建侠在每月的14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给我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3月14日,被告漫建侠向我支付当月利息7200元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为此,我不断地向二被告追讨欠款,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7月25日,被告漫建侠通知我到位于汝州市新四院对面一家名叫裕陇商务酒店的旅馆。被告漫建侠称其从我处借的钱又转借给了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钱转借给了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在两个公司借的钱都不能清偿,被告漫建侠称所以借我的款项也不能清偿。同时,被告漫建侠又称这两个公司开发的有房子,公司愿意用房抵欠款。我告诉被告漫建侠,自己根本就没有听说过这两个公司,与这两个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我的钱是借给被告漫建侠的,被告漫建侠应该负责归还。被告漫建侠又称其欠了很多人的钱无法归还,如果房子签到其名下,会被别人要走,我的钱还是无法归还。在这种情况下我表示,可以配合被告漫建侠签协议,但被告漫建侠必须负责归还我的钱。就这样我按照被告漫建侠的要求在其提供的两份打印好的合同上签了我的名字,我既没有向被告漫建侠讨要包括合同在内的任何手续,也没有将被告漫建侠的借条还给她。我认为,无论被告漫建侠想啥办法,只要把欠我的钱归还了就行,所以我始终持有漫建侠给我出具的480000的欠条。此后又停了好长时间,二被告依然不归还我的款项。2015年11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还款。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辩称其不是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出示了其持有的由我签名的与第三人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资金置换住房协议》、《商务公寓(内部)认购协议》复印件等,并以此为由拒绝还款。我与这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也没有任何纠纷,我只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在被告漫建侠要求下在其提供的两份协议上签名,况且我有言在先并始终持有被告漫建侠的借条,我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同时两份协议中涉及的房产根本就不是合法的房产,不但没有房屋产权证书,而且也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其“销售”行为根本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协议本身也是无效的,况且,该两个公司诸如类似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及资金置换协议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二被告要求追加该两个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不予准许。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诉。一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漫建侠于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原告款项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于2015年1月31日给原告又出具借据,约定借原告款项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原告款项18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三次借款累计48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漫建侠在每月的14日曾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给原告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3月14日,被告漫建侠通过工商银行再次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72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480000元。
原告与被告漫建侠曾经协商,由原告与案外人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资金置换住房协议》、与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务公寓(内部)认购协议》,以此抵偿欠原告的480000元款项。原告在被告漫建侠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名,但同时要求被告漫建侠必须承担偿还款项责任。原告未向被告漫建侠讨要包括购房合同及置换协议在内的任何手续,也未将被告漫建侠出具的借条予以归还。2015年11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出示了由原告签名的与第三人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资金置换住房协议》、《商务公寓(内部)认购协议》复印件等,并以此为由拒绝还款。随后,原告书面申请撤诉。同时该两个公司诸如类似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及资金置换协议中因涉及的房产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也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协议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追加该两个公司为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漫建侠分三次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漫建侠通过工商银行多次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漫建侠偿还本金48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被告漫建侠出具的借据,至于被告漫建侠再将款项转借他人或进行投资,与本案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关于其不是所借原告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案外人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不熟知,其与该两个公司所签订的《资金置换住房协议》、《商务公寓(内部)认购协议》均是在被告漫建侠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关于其签订的该两份协议并非本人意思真实表示的诉称意见,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该两个公司诸如类似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及资金置换协议因涉及的房产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也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协议本身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交房行为等均未发生,故被告要求追加河南省三槐王商贸有限公司、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准许。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漫建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480000元进行再投资,被告安会晓对此不可能不知晓,该借款已远远超出正常家庭夫妻一方可自行处理决定的事务范畴,故被告安会晓关于其不知晓被告漫建侠借款再投资的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安会晓仍应与被告漫建侠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款项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漫建侠、安会晓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原告韩新敏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漫建侠、安会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韩新敏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漫建侠、安会晓共同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漫建侠与韩新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安会晓是否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本案中,漫建侠三次向韩新敏出具借据,并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和期限,三次共计向韩新敏借款48万元,有韩新敏向其转账款项为证。事后漫建侠通过工商银行多次向韩新敏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以其实际行为履行借款清偿责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系在漫建侠、安会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未有借贷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依法应当按照漫建侠、安会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漫建侠、安会晓上诉称,本案借款系韩新敏与三槐王公司、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理由,并未有韩新敏与该二公司之间的借贷协议及韩新敏向公司转款48万元的凭证或公司向韩新敏直接转账支付利息等任何证据证实,恰恰存在韩新敏三次向漫建侠转账共计48万元,漫建侠三次向韩新敏出具借条,并多次向韩新敏支付至2015年3月的利息等事实佐证并非公司借款行为。且漫建侠庭审中陈述,其既非该二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有韩新敏对其任何授权约定可以印证。至于漫建侠收到韩新敏款项后再转借他人或进行投资,均不影响其与韩新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再者,韩新敏与案外人三槐王公司、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不熟知,借款到期后,经漫建侠联系,韩新敏与该两个公司签订的《资金置换住房协议》、《商务公寓(内部)认购协议》均是在上诉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签订的,韩新敏并未将其所持有的借条退还或销毁,所谓购买的房屋亦未交付韩新敏占有使用,签订协议仅仅具有担保还款的性质。且相应房屋尚未依法办理产权证、预售许可证等手续,不具有合法交易的基础,该两个公司诸如此类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及资金置换协议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综上,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与上述二公司无关,并无不当。漫建侠、安会晓上诉称韩新敏与三槐王公司、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韩新敏与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系在漫建侠、安会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未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依法应当按照漫建侠、安会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漫建侠、安会晓上诉称本案借款安会晓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上诉人漫建侠、安会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东方
审 判 员 张文平
审 判 员 崔伟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娟
书 记 员 张江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