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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行终108号

刘丽娟、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娟,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娟,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梁健芬,该局总会计师、分管业务领导。委托代理人肖冠杰、赵荣德,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丽娟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门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丽娟于1973年11月参加工作,先后在江门市航运公司、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4月,刘丽娟经原江门市劳动局审批同意办理离职前往香港定居。同年4月16日,原江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将刘丽娟的个人专户养老金719.54元退还给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的劳资人员梁XX代为签领,同时终结刘丽娟的养老保险关系。2016年10月17日,刘丽娟向江门社保局提交《要求核发养老金》,称其离职后从未收取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签领个人专户养老金退款,要求江门社保局依法予以处理。2016年11月15日,江门社保局作出《关于要求核发养老金问题的回复》,内容为:“……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当时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参保人出境定居须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根据当时的人事管理制度,单位职工离境定居的,单位需为其办理各项事务,如停止社保缴费、向社保机构申办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等,单位将社保机构核发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款项支付给职工本人。你在1997年离职并前往香港定居,由原单位(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为你办理养老保险个人专户退还手续,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符合当时的政策和办事流程,我局已将相关款项通过转账划给原工作单位。而你反映未收到相关款项的情况,我局将向原单位了解情况,提供协助。对于核发养老保险金的要求,按照《关于出境定居人员回国后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粤劳社函[2009]1568号)第二段‘在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未修订相关条款前,此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应按原规定执行。退还已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恢复原养老保险关系的要求无政策依据。’由于你的养老保险关系已经终结,所以社保部门目前暂不能为你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刘丽娟不服上述回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江门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刘丽娟要求核发养老金的申请作出处理,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刘丽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三、刘丽娟要求江门社保局恢复核发养老保险待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江门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针对刘丽娟要求核发养老金的申请作出回复的处理,对刘丽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刘丽娟不服该回复,认为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刘丽娟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门社保局辩称刘丽娟的起诉期限应从其退回保险金之日(1997年4月)起计算,故刘丽娟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与恢复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刘丽娟不服江门社保局对其核发养老金申请作出的回复不服,起诉期限应当自其收到涉案回复之日起计算。刘丽娟于2016年11月收到江门社保局作出的涉案回复,至2017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因此,对于江门社保局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丽娟要求江门社保局恢复核发养老保险待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是在达到法定领取条件后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刘丽娟于1997年4月从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离职前往香港定居,离职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当时施行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原江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1997年4月16日将刘丽娟的个人专户养老金719.54元退还给其原所在单位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的劳资人员梁XX代为签领,同时终结刘丽娟的养老保险关系。上述行为发生于1997年4月,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无证据显示原江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退还刘丽娟个人专户养老金及终结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因此,刘丽娟关于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不符合《实施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无证据显示其该种情形符合其他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因此,江门社保局在收到相关申请后书面作出涉案答复并送达刘丽娟,告知由于其养老保险关系已经终结,暂不能为其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刘丽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丽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丽娟负担。

上诉人刘丽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支持刘丽娟的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江门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要求核发养老金问题的回复》,判决江门社保局恢复对刘丽娟核发养老保险待遇;3.本案上诉费由江门社保局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书以刘丽娟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而作出驳回诉求的判决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故意避而不查明及认定刘丽娟没有向江门社保局申办,也没有委托原工作单位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为刘丽娟向江门社保局申办有关专户养老金退还手续,终结刘丽娟养老保险关系,更没有收到江门社保局以及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退还给刘丽娟本人的专户养老金等重要事实。根据刘丽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表明(该证据是江门社保局提供给刘丽娟),江门社保局办理终结刘丽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仅凭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填写的《职工获准出国定居离职申请表》,但在这份申请表中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要求办理退还刘丽娟的专户养老金及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又根据刘丽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表明,江门社保局所谓的退还给刘丽娟个人专户养老金的手续,是直接由领款人梁XX个人签名,其签名时并没有表示代刘丽娟签收。而事实上,刘丽娟从来没有委托梁XX个人到江门社保局代刘丽娟领取任何款项,更没有收取梁XX个人转交任何款项。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擅自为刘丽娟申办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的行为无效,实属不当。因为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在刘丽娟批准前往香港定居后,未经刘丽娟任何授权委托而擅自为刘丽娟申办涉及有关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事务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相关代理的规定。3.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江门社保局终结刘丽娟养老保险关系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无效,显失公正。因为江门社保局未经刘丽娟任何书面申请,又未经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的有关终结养老关系的申请,单凭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填写的《职工获准出国定居离职申请表》,且该表中根本没有注明申办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及经刘丽娟签名认可,江门社保局如此毫无根据地终结刘丽娟的养老保险关系,明显违反相关法定程序手续。江门社保局未经刘丽娟申请而擅自终结刘丽娟的养老保险关系,将刘丽娟的个人专户养老金退给梁XX个人签收,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刘丽娟离职时施行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的规定,江门社保局将所谓的刘丽娟个人的专户养老金直接支付给梁XX个人签收,完全违反上述条文规定。若参照现行的《实施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江门社保局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经过职工申请及对后果确认,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给职工本人。由于江门社保局终结刘丽娟养老保险关系的程序手续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违法的事务由始至终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况且刘丽娟也没有收取江门社保局退还的专户养老金。因此,刘丽娟的养老保险关系仍未合法终结,至今依然存在,江门社保局应依法给予刘丽娟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此外,刘丽娟从离职至2012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曾回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取回个人档案交给江门社保局申领养老金,又在2016年10月17日向江门社保局递交申诉书时,均未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不应以所谓超过二十年,作为驳回刘丽娟原审诉求的理由。综上所述,刘丽娟在本案纠纷中从来没有向江门社保局申办,也没有授权委托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向江门社保局申办专户养老金退还手续以及终结刘丽娟的养老保险关系。而江门社保局单凭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就退还所谓刘丽娟专户养老金给梁XX个人签收,并终结刘丽娟的养老保险关系,完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江门社保局的行政行为显然是违法无效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维护刘丽娟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法支持刘丽娟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门社保局答辩称:江门社保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如下意见:1.一审阶段江门社保局提出了期限问题,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江门社保局观点。但刘丽娟确实超过期限,因为行政诉讼有明确规定诉讼期限,从1997年至今已有十几年,刘丽娟的起诉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原审认为应以2016年信访答复作为新的时间起算点,但江门社保局不认同此观点。因为涉案答复只是信访答复,是刘丽娟到江门社保局信访,江门社保局对其作出答复,这并不是一个行政行为,所以并不能以信访答复作为上诉依据,江门社保局认为这次信访与刘丽娟之前的要求是同一个事情。3.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当时带着刘丽娟的个人资料办理手续,存在事实委托关系,在1997年时整个社会都是这样,均由单位来办理这些个人事项。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江门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有权受理刘丽娟要求核发养老保险金的申请并作出处理,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江门社保局作出的涉案《关于要求核发养老金问题的回复》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刘丽娟系针对江门社保局作出的涉案《关于要求核发养老金问题的回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刘丽娟收到涉案回复之日起计算。刘丽娟于2016年11月收到涉案回复,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江门社保局关于刘丽娟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刘丽娟1997年4月前往香港定居,原江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1997年4月16日一次性将刘丽娟的个人专户养老金719.54元,经江门市港澳客运联营有限公司的劳资人员梁XX予以退还。结合《江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一次性支付保险金签领单》、《关于刘丽娟离职的情况说明》、《关于刘丽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虽然上述养老金刘丽娟至今没有领回,但是并不影响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终止的事实。也即刘丽娟已不在江门社保局保留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刘丽娟的申请并不符合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江门社保局参照《关于出境定居人员回国后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粤劳社函[2009]1568号)作出涉案回复,告知刘丽娟社保部门目前暂不能为其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球

审 判 员  廖学安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慧仪

书 记 员  陈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