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022号
原告:陈海森,男,汉族,住恩平市,
被告:陈健能,男,汉族,住恩平市,原告陈海森与被告陈健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森、被告陈健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宅前横巷道、直巷道排水沟无理升高,要恢复原状;2、赔偿治疗费1523.3元;3、赔偿身体创伤、耳鸣费、精神打击费共4000元;4、赔偿清洁卫生误工补助费200元;5、赔偿丢失工具费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无理将横巷道排水沟堵塞升高,直巷道同样升高,归己便用,伤害原告身体。被告新宅违背族规、村规建设,地面超标高。被告主谋策划将自己直巷道升高,搭建陈海森、陈健庭双方直巷道延伸胞弟陈健庭新宅中门捣制持平,便于自己。故意制造非法侵权行为。双方直巷道由被告制定施工方案,原告劝告直巷道各人一半。被告强制施工捣制,竣工后,几天内陈健庭自己毁掉,毁后不恢复原状。2016年2月24日,原告将自己一半权属淤泥、垃圾清还陈健庭一边堆放,防止陈健庭要我赔偿。陈健能之妻回来见状,收我清理工具,灰时、泥刀、钢卷尺丢失,要陈健能之妻赔偿。陈健能回来,把淤泥、垃圾铲进我中门口横巷道,还将淤泥、垃圾、水泥制件堆放在我家中门中央,高度约40公分。致使原告家人和其他村民路过不便几天,影响极坏。村委主任、治保主任现场见证及手机拍照,无发音,走了。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双方直巷道非法侵权兴工动土施工水泥捣制,因原告年老体弱,无法阻挡,任由处置。
被告辩称,被告与陈健庭之间修建的横巷道为被告门口左边巷,被告修建时已有意提高地势,由门口左边巷口倾斜向下,雨水一直从巷口顺流至被告的屋后空地,故不会流向原告与陈健庭之间的直巷道,亦不会造成雨水堵塞。另外,村中并没有设置排水沟公用地,被告修建巷道保证排水通畅,被告周围地势较高,雨水由中央往四周流向,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南水北流,故修建巷道不存在侵权。被告修建门前直巷道延伸至原告与陈健庭之间的直巷道,是正常的道路通行需要,至于原告身体出现疾病,与此举没有科学上的必然联系。原告将于陈健庭之间直巷道的淤泥堆到陈健庭一侧,被告出于通行的考虑和兄弟情义(被告与陈健庭是兄弟关系)将巷道平整,并没有将淤泥铲进原告门口的横巷道。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陈健庭之间修建直巷道,系前后几户人出于方便出行的目的联合修建的。巷道为公共通道,修建水泥路面,没有侵犯到原告的权利。况且出于排水考虑,在原告一侧留有30公分空间,用于排水,雨水流向排水沟。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陈健庭均是恩平市平石街道办事处石泉村民委员会泉塘村的村民,均在自建的房屋居住。从巷尾的方向望去,陈海森的房屋与同村村民陈健庭的房屋并排,两房屋之间隔了一条直巷道。陈健能的房屋位于陈健庭房屋的正后面,位于陈海森房屋的左后方。陈海森房屋的正后面(即陈健能房屋的右边)为一块空地,没有建造房屋,有一条排水沟。陈海森的房屋地面低于其前屋、左侧陈健庭的房屋、左后方陈健能的房屋的地面。2014年,陈健能按原地面提升了高度用水泥修建了陈海森房屋与陈健庭房屋之间的直巷道,修建后陈海森反对,该直巷道后被捣毁。2016年9月13日,陈健能与陈健庭、陈福田等人(不包括陈海森)共同出资修建了部分直巷道,陈海森房屋与陈健庭房屋之间的直巷道按原地面高度修建。陈健能门前的直巷道以及其门口左侧的横巷道比陈海森房屋的地面及陈海森房屋与陈健庭房屋之间的直巷道高约30厘米。陈海森认为陈健能在修建横巷道、直巷道时无理升高高度,影响其房屋排水,导致其健康、财产受损,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19日,本院到涉案现场勘查,恩平市平石街道办事处石泉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恩平市恩城镇综治中心相关工作人员、恩平市平石街道办事处石泉村民委员会泉塘村村长到场协助勘查。经现场测量,陈健能的房屋地面高度比陈海森的房屋地面高度约高了30厘米。根据恩平市平石街道办事处石泉村民委员会泉塘村村长陈远恒的现场陈述,恩平市平石街道办事处石泉村民委员会泉塘村的村民在建造房屋时,一般会从巷头至巷尾逐渐抬高房屋地面高度,使水能自巷尾顺流至巷头,以顺利排水。陈海森房屋后于其屋前房屋建造,但其没有按前屋平水升高建造。陈健能的房屋后于陈海森的房屋建造,且是按照平水逐渐升高建造的。
本院认为,陈海森与陈健能是邻里之间为巷道产生纠纷,故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陈健能修建的横巷道、直巷道是否影响陈海森房屋的排水;
二、陈健能修建横巷道、直巷道是否导致陈海森的健康、财产受损。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按农村风俗习惯,恩平市平石街道办事处石泉村民委员会泉塘村村民建造房屋时一般从巷头至巷尾逐渐抬高房屋地面高度建造,使水能自巷尾顺流至巷头,以顺利排水。陈健能修建的其门前的直巷道及其门口左侧的横巷道虽比陈海森房屋地面高约30厘米,就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陈海森房屋左侧及屋后均有排水沟,排水畅通,且庭审中陈海森亦陈述修建涉案巷道后没有积水,陈健能修建涉案巷道后,就现有证据,没有证据显示排水影响到陈海森的房屋,妨碍其排水。另外,陈海森主张其与陈健庭房屋之间的直巷道属各人一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直巷道为公共用地,并不属于村民私有。为此,对陈海森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海森主张陈健能修建涉案巷道,导致其身体受损,陈健能将淤泥和垃圾倒进其家门口中央,令其工具丢失,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健能修建涉案巷道与其身体健康问题存在必然联系,不能证明陈健能修建涉案巷道导致其身体受损。陈海森请求被告赔偿清洁卫生误工补助费、丧失工具费,其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海森请求陈健能赔偿相关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森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海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妙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莫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