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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999号

黄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9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广州市白云区某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卫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陈卫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广州市白云区某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安委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安委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受广州市某环保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22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累计受贿数额99250,结合其具有自首、全额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等法定、酌定情节,应当参照减轻处罚原则对其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的受贿具有被动性,主观恶性显著轻微。3.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因为受贿而放松自己的监管职责。4.被告人黄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均显著轻微。5.被告人黄某某家庭有特殊困难,免于刑事处罚对黄某某及其家庭具有特殊意义。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广州市白云区某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安委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安委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受广州市某环保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225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1022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1的证言;2.微信收款纪录;3.任职说明;4.环保咨询服务协议、环境工程承包合同;5.身份材料;6.到案经过;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其受贿总金额应为9925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稳定供述其收受贿赂的次数、金额及方式,且与证人周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金额为1022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退缴的受贿赃款共计人民币102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