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255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亚鸼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曾日华、薛银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施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0000元整,并承诺半年之内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和要求下,最终于2016年4月22日被告承诺支付借款利润5000元,并分期还款,每月还款不低于两万元,最终2016年7月2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如拖延一天将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然而被告根本不信守承诺。截止目前仅还款人民币9000元整,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及滞纳金6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要求滞纳金计算日期调整到还清为止。
被告施某某辩称:关于本金,原告说总共还了9000元,其均是本金。本金应是51000元,而不是起诉状写的56000元;关于滞纳金,滞纳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若认定此为借款合同的话应约定保底利润,借款合同是不存在保底利润的,若认定是滞纳金性质的话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项目投资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整,由甲方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开始至2016年7月21日,乙方同意在约定期限内总共向甲方支付借款资金的保底利润5000元;乙方承诺在2016年7月21日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所有款项,共65000元,可分期,每月至少不低于两万元;如乙方逾期不还,每拖延一天将按借款总额1‰支付滞纳金;如发生纠纷,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都可以提交惠州大亚湾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分两笔共向被告指定账户(户名:施某某,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62×××05)转账6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9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对被告向原告偿还了9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认可被告所还款项属偿还本金,故被告抗辩称其尚欠本金51000元的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关于“借款保底利润共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21日前支付原告65000元”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润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应属利息性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每拖延一天按借款总额1‰计算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调整滞纳金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借款利润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1000元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某某负担,该款可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丘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