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165号
原告:程阿发,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才,男,住昆山市,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街道陆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马小会(曾用名马燕鸿),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被告:孙奇,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原告程阿发与被告马小会、孙奇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马小会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阿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才、被告孙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阿发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有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孙炳根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2015年年底前归还,后孙炳根因车祸于2016年8月去世,会有相应的赔偿金,被告马小会于2012年12月18日与孙炳根登记结婚(二婚),被告孙奇是孙炳根与前妻之子,故二被告取得死者赔偿金后应当先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马小会未到庭答辩。
被告孙奇辩称:孙炳根与我母亲于2010年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孙净身出户,其二婚后是否有遗产我不清楚,我也没拿过钱;至于其死亡赔偿纠纷尚在诉讼阶段,目前我没有拿到相应的赔偿金,如果赔偿纠纷结束后法院认定我对原告有还款责任的,我愿意依法归还。
经审理查明,孙炳根与案外人杨丽芬于XXXX年X月登记结婚,被告孙奇系二人之子,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被告马小会曾用名马燕鸿,其与案外人倪健华离婚后与孙炳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9日,孙炳根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1月,本院立案受理了马小会、孙奇等人起诉肇事司机及其公司以及相应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5月4日,本院出具(2017)苏058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司机及其公司、相应保险公司对死者孙炳根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注: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该判决书因上诉尚未生效)。另查明,原告程阿发自述:2015年5月15日,孙炳根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其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2015年年底前归还;当天,其向孙炳根交付了现金30000元,孙炳根为此签署《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原件,载明:今借程阿发30000元;落款“借款人”处有“孙炳根”字样手写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后孙炳根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前并未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在上述车祸赔偿款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孙奇表示:如果继承了孙炳根的遗产,愿意在继承的权益范围内对孙炳根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7)苏058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与孙炳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金额为30000元;该款虽由孙炳根以个人名义借取,但该笔债务发生于孙炳根与被告马小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小会对该3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孙奇的还款责任:第一、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自愿偿还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被告孙奇继承孙炳根遗产的,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孙炳根所负债务(包括本案借款3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庭审中已予释明,孙奇也予以确认;第二、遗产是指死者生前合法享有的财产;本案借款人孙炳根因车祸死亡,被告孙奇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得的赔偿款并非孙炳根生前财产即并非遗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奇从赔偿款中支付涉案借款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小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阿发归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孙奇继承孙炳根遗产(注:不包括车祸赔偿款)的,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90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1240元,由被告马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丹妮
人民陪审员 陆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