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514号
原告:吴宁福,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57467Y。
法定代表人:梁战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雅芬,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宁福不服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镇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港口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港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雅芬、林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港口镇政府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中港赔字[2017]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为原告吴宁福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赔偿主张以及计算依据,决定对原告吴宁福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吴宁福诉称:2017年3月6日,我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行终3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35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对我承包经营的5亩鱼塘的塘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按照《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的标准进行赔偿:涉案5亩土地种植黄皮树70棵,每棵胸径21-30CM,每棵价值为1000元(按上述指导意见的零星青苗补偿标准),价值70000元(70棵*1000元);龙眼树5棵,每株21-30CM,每株价值为1300元(按上述指导意见的零星青苗补偿标准),价值6500元(5棵*1300元);蕉树0.5亩价值3000元(0.5亩*6000元);鱼塘养殖四大家鱼每亩每年3500元产值,自2015年12月7日至今已有2年时间,四大家鱼的损失为35000元(3500元*5亩*2年);以上合计损失1145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出具中港赔字[2017]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严重违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港口镇政府作出的中港赔字[2017]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向原告吴宁福赔偿四大家鱼损失35000元(3500元*5亩*2年);3.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向原告吴宁福赔偿黄皮树损失70000元(70棵*1000元);4.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向原告吴宁福赔偿龙眼树损失6500元(5棵*1300元);5.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向原告吴宁福赔偿蕉树损失3000元;6.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将涉案鱼塘基恢复原状;7.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将涉案鱼塘退还原告吴宁福;8.判令被告港口镇政府向原告吴宁福赔偿自2015年12月7日至将涉案鱼塘恢复原状之日止每年养殖鱼塘的经济损失17500元。
原告港口镇政府辩称:1.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四大家鱼损失进行举证,依法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我府赔偿违法推倒其鱼塘塘基的损失,依法应当对被告推倒其鱼塘塘基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就其所主张的鱼塘及果树损失进行举证,包括赔偿项目以及价值计算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告第六、七项诉讼请求要求将涉案鱼塘恢复原状以及退还鱼塘已向法院另案起诉,本案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关于涉案鱼塘恢复原状以及退还鱼塘问题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行使了救济权,现再次向法院进行主张,属于重复诉讼。3.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关于要求我府赔偿自2015年12月7日至将涉案鱼塘恢复原状之日止每年养殖鱼塘损失17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应以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原告以我府对其塘基进行强制推倒造成其财产损失,应以强制推倒行为对其鱼塘和果树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确定。而原告的第八项诉讼请求属于预期利益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吴宁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宁福承包了原中山市港口镇八村的土地9.036亩土地(包含涉案5.036亩土地),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7日,吴宁福发现其承包经营的5亩鱼塘的塘基上种植的果树被施工人员强行挖离。吴宁福认为上述强行挖离果树的行为由港口镇政府实施,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2071行初104号行政判决,认定港口镇政府实施了强行挖离吴宁福涉案果树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强行挖离果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遂判决确认港口镇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对吴宁福在承包经营的鱼塘塘基上种植的果树予以强行挖离的行为违法。港口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35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港口镇政府无实施征地和代他人进行征地的权限,且未举证证明已完成收地手续,遂判决驳回港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356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6日,吴宁福就356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港口镇政府强行挖离鱼塘塘基的果树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港口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并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和356号行政判决书。2017年5月2日,港口镇政府作出中港赔字[2017]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吴宁福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赔偿主张以及计算依据,决定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吴宁福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吴宁福提交的果树被强行挖离前的现场照片反映涉案鱼塘塘基上连片种植有黄皮树和香蕉林,黄皮树平均树冠在3-5米范围内;但未反映出涉案鱼塘塘基上种植有龙眼树。吴宁福提交的果树被强行挖离后的现场照片仅是反映出涉案鱼塘塘基上种植的果树被挖离了。又查明:吴宁福以港口镇政府、中山市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国汉、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港口镇群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八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中山市港口镇诚和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涉案9.036亩土地(包括涉案5.0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返还其承包地9.036亩。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2071民初123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吴宁福的诉讼请求。吴宁福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20民终312号民事判决,驳回吴宁福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吴宁福明确参照2012年9月20日施行的《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吴宁福庭审中确认涉案土地占地5.036亩,其中鱼塘占地4亩,塘基上种植的香蕉占地0.5亩,塘基上的种植黄皮树等果树占地0.536亩。吴宁福称港口镇政府在挖离塘基上种植的果树时损毁其鱼塘,并导致其所养殖家鱼的损失,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吴宁福主张鱼塘每年收入17500元,要求港口镇政府在完全支付赔偿款之前还应赔偿其每年鱼塘收入损失175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鱼塘每年收入是17500元。吴宁福主张其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继续享有使用权,要求港口镇政府向其返还涉案5.036亩土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5.036亩土地实际系由港口镇政府占有或使用。吴宁福、港口镇政府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对涉案强行挖离涉案鱼塘塘基上果树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镇政府强行挖离涉案鱼塘塘基上种植的果树而产生的行政赔偿纠纷。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港口镇政府应否赔偿吴宁福的损失以及赔偿范围。第一,关于是否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案中,港口镇政府实施了强行挖离涉案鱼塘塘基上种植的果树的行为,且该行为已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因此,港口镇政府违法强行挖离吴宁福种植在涉案鱼塘塘基上的果树,就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吴宁福造成的损失。第二,关于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吴宁福要求港口镇政府赔偿其损失,应当对其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港口镇政府认为吴宁福的损失不存在或并非其造成,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吴宁福主张涉案土地占地5.036亩,其中鱼塘占地4亩,塘基上种植的香蕉占地0.5亩,塘基上种植的黄皮树等果树占地0.536亩。
本院认为,虽然吴宁福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述占地面积,但从吴宁福提交的现场照片反映确有鱼塘、香蕉、黄皮树,港口镇政府亦未能举证证明鱼塘以及鱼塘塘基上被强行挖离果树和香蕉的占地面积,且塘基上种植的果树和香蕉已被挖离,因此吴宁福主张的鱼塘、果树和香蕉的占地面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吴宁福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鱼塘塘基上的香蕉、黄皮树连片种植,黄皮树的平均树冠每棵约3-5米,参照2012年9月20日施行的《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5点“连片种植:(1)蕉林每亩补偿6000元;……(3)其他杂果(包括芒果……黄皮、番石榴、火龙果等)补偿标准:……平均树冠每棵1米(含1米)至5米的,每亩补偿1.5万元;……”的规定,香蕉0.5亩,按每亩补偿6000元的标准,该项损失为3000元;黄皮树0.536亩,平均树冠每棵约3-5米,按每亩补偿15000元的标准,该项损失为8040元;黄皮树和香蕉的损失合计为11040元。涉案黄皮树是连片种植,吴宁福主张按照《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中零星青苗补偿的标准,以每棵1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宁福主张塘基上被强行挖离的果树包括5棵龙眼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鱼塘的塘基上种植有龙眼树,且从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亦未反映出涉案鱼塘的塘基上种植有龙眼树,因此对吴宁福主张龙眼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生效的行政判决仅认定港口镇政府实施了强行挖离涉案鱼塘塘基上种植的果树的行为,确认的是港口镇政府对涉案鱼塘塘基上种植的果树予以强行挖离的行为违法,且从吴宁福提交的现场照片也仅是反映鱼塘塘基上的果树被挖离。吴宁福主张港口镇政府在挖离塘基上种植的果树时损毁其鱼塘,并导致其所养殖的四大家鱼的损失,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吴宁福主张要求港口镇政府向其赔偿自2015年12月7日至涉案鱼塘恢复原状之日止每年鱼塘经济损失17500元。
本院认为,首先,该项损失属于预期收益而非直接损失;其次,吴宁福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港口镇政府的涉案行政行为导致其养殖四大家鱼的损失,因此对于吴宁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系基于港口镇政府强行挖离吴宁福种植在涉案鱼塘塘基上果树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行政赔偿纠纷,而吴宁福主张其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继续享有使用权,要求港口镇政府返还涉案土地并恢复涉案鱼塘塘基的原状,该主张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纠纷的处理范围,吴宁福可另依法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港口镇政府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中港赔字[2017]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宁福财产损失11040元;
三、驳回原告吴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柄翔程慕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