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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1005号

林文飞与上海燮妲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海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文飞,陆惠莲,杨栋彪,上海燮妲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海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11005号

原告:林文飞,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惠莲,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杨栋彪,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被告:上海燮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惠莲。

被告:上海海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惠莲。

原告林文飞诉被告陆惠莲、杨栋彪、上海燮妲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海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林文飞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林文飞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周文梅

审判员  徐正平

审判员  庄炳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贞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