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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467号

李华平与赖佳权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华平,赖佳权,徐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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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467号

原告:李华平,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居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现住兴国县。

被告:赖佳权,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

第三人:徐新民,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兴国县。

原告李华平与被告赖佳权、第三人徐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诉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在2007年3月1日结婚,2017年5月22日离婚。婚姻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在兴国县××镇将军大道建材××市场××号店铺经营熊(雄)明玻璃店,2016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玻璃店赊购部分货物,共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约定兴国县××镇将军大道建材××市场××号店铺经营熊(雄)明玻璃店中,除了一台直线磨边机归第三人外,此店铺中的其他设备、货物,未收款的欠条中无论欠条上写欠原告或第三人的名字��归原告所有,其中就包含被告所欠的10000元货款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离婚后便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虽口头同意归还但未实际行动。无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判如所请。

被告赖佳权辩称,原告起诉我是因为我欠了10000元的事,怎么写的欠条我也忘了,欠款是事实。但欠款我现在已经还掉了,是在2017年7月21日把这10000元还给第三人徐新民了,我没有收回欠条,第三人出具了收条给我。我只欠了一笔款,我已经付了,我不可能再支付了。第三人徐新民述称,被告欠款在2017年7月21日已经全部还给我了,这是我们的在火车站桥梁装修工程款,不是店里的货款,是我们离婚协议中已经说清楚了,工程款是归我所有,这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转账在微信上都有记录。我认为被告不需要再支付款项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于兴国县建材大市场东街11号经营“兴国雄明玻璃总汇”,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在该店购买材料,欠下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整,当即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徐新明壹万元整(¥:10000.00)欠款人赖佳权2016.2.6”。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离婚协议书》,并持该份协议向在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同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和债权债务主要内容为:“…三、财产分配:…位于兴国县建材市场××号店铺里面的直线磨边机归男方所有。男方经手承包玻璃工程的未收工程款和男方名义存储银行的现金等归男方所有。…双方各自的存款及财物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的处理:男女双方婚姻���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分协议中未涉及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所欠款项。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将欠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收款后未退还《欠条》给被告,即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赖家权付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现金支付今收人:徐新民2017.7.21”。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遂具状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经营的店内购买材料,欠下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而该笔货款在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并未作出分割归谁所有,故仍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权,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现被告已向债权人之一的第三人徐新民履行了全部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不存在重复履行之事由。因此,第三人独自收取了被告货款10000元,其应依法分享一半即5000元给原告,为减少讼累,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应全部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主张被告所欠货款属离婚协议中所指的“未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重复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徐新民已收取被告赖佳权给付的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其应分享一半即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李华平;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黄兴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