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117号
原告:王铁雄,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刘娜娜,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铁雄与被告刘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雄,被告刘娜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铁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暂计算至2017年9月),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金海、胡军系朋友关系,被告与胡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李金海与胡军因开办汽车修理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李金海与胡军后,二人给原告出具一张12万元的《借据》,承诺除偿还10万元借款外,另外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2015年10月1日后,李金海与胡军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2017年5月1日后���9月13日前,李金海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6万元。2017年4月28日左右,被告代胡军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由于李金海与胡军约定每人借用6万元,现李金海所借款项已经全部清偿,但胡军因病去世,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娜娜辩称,原告应当起诉李金海偿还借款,因为李金海与胡军属于合伙关系,二人借款的目的是为开办汽车修理厂。后胡军将修理厂全部交给李金海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所欠债务由李金海个人负担,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胡军的个人债务,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体错误。同时,原告实际仅向李金海和胡军提供借款10万元,且李金海已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胡军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代胡军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因此本案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综上,���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向李金海与胡军提供借款10万元、李金海与胡军向原告支付2万元、李金海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代胡军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这些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体现在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借款人为李金海与胡军,且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李金海与胡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借到借款12万元,但原告实际仅向二人提供借款10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同时,由于上述《借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另查明,被告与胡军于2002年9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胡军于2016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金海、胡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李金海与胡军提供借款10万元后,二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由于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故李金海与胡军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同时,原告对李金海向其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代胡军向其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款10万元已全部清偿,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铁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原告王铁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小丽
书 记 员 金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