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中胜,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显超,男,1945年10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县人,原系黔南州公安局交警大队退休干部,因犯诈骗罪现在凯里监狱九监区服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光元,男,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黔南州邮政局退休职工,住都匀市。
上诉人曾中胜、班显超因与被上诉人饶光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中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曾中胜于2013年1月4日借2万元现金给班显超用于偿还债务,之后由于班显超欠外债较多,曾中胜的妻子董稳存遂为班显超在杜某某处担保21800元债务,说明班显超打款给曾中胜和董稳存的18300元都不够偿还董稳存担保的债务,更何况饶光元在2013年5月11日在电话中对曾中胜承诺班显超逾期不还该款,其保证代曾中胜偿还该欠款,该通话有证人黄某和李光祥二人亲耳听到。原判认定超过保证期间,没有事实依据。班显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对于与曾中胜2万元的纠纷,于2013年1月4日在都匀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有关警官在场的情况下打了欠条,之后还钱每次曾中胜只找那位警官,再由那位警官催班显超。班显超的还款进度及全部还清情况那位警官是清楚的。还清款后,曾中胜再也不给那位警官通话,那位警官也不再与班显超通话。本案诉讼期间,饶光元也与那位警官联系过,班显超还清款的情况也得到证实。饶光元二审未答辩。曾中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班显超、饶光元返还欠款2万元及该款产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班显超、饶光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期间,班显超以其系黔南州交警支队干警和金都驾校的校长的名义,以不需要参加学习和不需要考试便可取得驾照为由,收取曾中胜家乡(开阳县高寨乡)吴刚刚、王德龙、汪海桃等每人4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学费,后因未能拿到驾照,学员要求班显超退还学费,班显超在退还部分学员缴纳的学费后,因经济原因拒绝退还。2013年1月4日,曾中胜受家乡学员之托,要求班显超继续退还学员学费引起纠纷。为此,双方到都匀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要求协调处理,后在该刑侦大队干警协调下,由班显超向曾中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曾中胜贰万元(20000元)整。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还清后我与曾中胜一切债务清楚。如到期未能还清,由担保人饶光元付还”,班显超作为借条人以及饶光元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1日班显超通过银行分6次向曾中胜共计汇款9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曾中胜主张班显超、饶光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供证据“借条”(实为欠条)予以证明,班显超、饶光元对“借条”真实性不予否认,但班显超抗辩称欠款已还清,并提供银行汇款单9张予以证明。对此曾中胜质证认为,此款系班显超向曾中胜妻子董稳存的还款,并举证班显超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班显超提交银行汇款单9张,其中2013年2月6日1200元和2013年7月12日8000元系汇款给曾中胜妻子董稳存,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1日6张共计9100元系汇给曾中胜,此6张汇款单系发生在2013年1月4日(班显超向曾中胜出具20000元欠条)后,且汇款给曾中胜,故应视为班显超向曾中胜还款,扣除该还款后班显超仍应向曾中胜还款10900元。饶光元提出“当初我作担保系借贷关系,现性质变为欠款,我不同意作担保”,从形式上看,饶光元提供担保是在班显超向曾中胜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曾中胜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亦主张借贷关系,而本案性质确非借贷关系,故饶光元在“借条”上签名作出的担保承诺非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班显超于2013年1月4日向曾中胜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饶光元作担保,而曾中胜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饶光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借条”显示此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而曾中胜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饶光元提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曾中胜要求班显超返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班显超应还向曾中胜还款109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为止),对曾中胜要求饶光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显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中胜欠款109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饶光元不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中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中胜负担50元,被告班显超负担100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6日,班显超向曾中胜妻子董稳存账户转款1200元;2013年7月12日,班显超再次向曾中胜妻子董稳存账户转款8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曾中胜与班显超因经济往来后经结算,以“借条”的形式确定2万元债权债务,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已偿还欠款额的认定。从查明的事实看,班显超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2月1日,班显超通过曾中胜的账户以及曾中胜的妻子董稳存的账户分九次共计偿还欠款18300元。因此,班显超仅差欠曾中胜欠款1700元。虽然班显超于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7月12日向曾中胜的妻子董稳存的账户转款9200元,但从曾中胜提供的证据来看,班显超出具给董稳存的“借条”是在2013年11月29日,也即是说班显超向董稳存账户转款9200元时,董稳存与班显超之间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鉴于曾中胜与董稳存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班显超向董稳存的账户转款9200元应视为偿还所欠曾中胜的2万元债务的还款。二审期间,本院就上述班显超向董稳存账户转款9200元的情况向曾中胜核实,曾中胜认为该9200元是通过董稳存的账户,偿还班显超所欠他人的债务。但对此辩解曾中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有其陈述,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从债权凭证上“如到期未能还清,由担保人饶光元付还”的约定来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征,因此本案饶光元承担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上述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饶光元要承担保证责任,曾中胜必须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就该笔债务对班显超提起诉讼或仲裁。但本案中曾中胜至2014年10月21日才对班显超提起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饶光元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曾中胜上诉认为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饶光元催款,饶光元也口头承诺偿还该欠款,故认为饶光元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担保法的规定,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曾中胜与饶光元之间就担保的期限另行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本案曾中胜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班显超提起诉讼或仲裁,而是向担保人饶光元催促还款,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保证人饶光元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班显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曾中胜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班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曾中胜欠款17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曾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曾中胜负担135元,班显超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曾中胜负担275元(其已预交150元,尚有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班显超负担2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李家荣
审判员 刘国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凤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