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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4318号

余智美与余蕙瑛、余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智美,余蕙瑛,余留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318号

原告:余智美,女,1973年11月2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16554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蕙瑛,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307018。

被告:余留芬,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1170058。

原告余智美与被告余蕙瑛、余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智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被告余蕙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发慧,被告余留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智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蕙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0元,支付2017年7月14日前的利息1065360元【1380000元×2%÷30日×(1557-399)日=1065360元】。2017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余留芬对被告余蕙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余蕙瑛以投资盘州市西园殡仪馆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余蕙瑛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余蕙瑛交付了该借款。2013年2月,被告余蕙瑛向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余蕙瑛交付了借款。2013年3月4日,原告代被告余蕙瑛向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2013年4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余蕙瑛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136600元,并由被告余蕙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和欠条,被告余留芬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原告在征得二被告的同意后增加了月利率为4%的约定。2013年6月12日,被告余蕙瑛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钱后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余蕙瑛交付了借款,被告余蕙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余蕙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阶段640000元利息。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余蕙瑛辩称,被告余蕙瑛于2011年向原告余智美借款70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余蕙瑛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15日前的利息28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对于原告称被告余蕙瑛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4000元,于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余蕙瑛并不认可。对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代被告余蕙瑛向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确实存在,但被告余蕙瑛总共仅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在被告余蕙瑛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所以被告余蕙瑛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余蕙瑛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被告余蕙瑛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向余蕙瑛交付借款。在被告余蕙瑛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余蕙瑛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40000元。余留芬辩称,被告余留芬仅对被告余蕙瑛的借款中的11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且不包括利息。所以被告余留芬不应对被告余蕙瑛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次,被告余留芬提供的保证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余留芬不应对被告余蕙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余蕙瑛向原告余智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智美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用干沟桥住房一栋作为抵押。”被告余留芬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3年6月12日,被告余蕙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与之么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230000.00)元整,(按每3%的利息付给)。”。后被告余蕙瑛向原告支付了640000元。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称2011年向被告余蕙瑛交付了借款700000元,被告余蕙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称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余蕙瑛交付了借款294000元,原告提供了汇款凭条加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余蕙瑛交付了借款294000元。关于原告称2013年2月向被告余蕙瑛交付的借款56000元,因交付的款项是以现金交付,且以现金交付也符合常理,故原告向被告余蕙瑛交付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称2013年3月4日代被告余蕙瑛向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被告余蕙瑛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该款项是被告余蕙瑛向原告所借款项。关于原告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余蕙瑛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问题。原告称交付给被告余蕙瑛的借款是从银行取出,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余蕙瑛,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取款的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故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余蕙瑛交付了借款230000元,综上,可以确认被告余蕙瑛共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其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3日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2.关于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关于被告余蕙瑛向原告所借的70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月利率为4%,被告余蕙瑛已支付2012年7月15日前的利息。故可以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4%。关于被告余蕙瑛在本案中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需支付利息,故应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余蕙瑛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除7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对于被告余蕙瑛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按每月4%的利息付给”的表述,原告称该约定是在征得二被告的同意后由原告添加,而二被告并不认可,由于该表述为原告在出具借条后添加,所以原告应举证证明增加该表述已征得二被告的同意,由于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应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余蕙瑛应向原告余智美偿还多少借款;2.被告余留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余智美与被告余蕙瑛系自然人,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余蕙瑛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金额,在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中,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其中的700000元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4%,且被告余蕙瑛已支付了2012年7月15日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截至2013年4月13日共计九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6000元(700000元×2%×9个月=126000元),至于2013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蕙瑛支付2013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蕙瑛在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了640000元,故支付的款项首先应扣除2013年4月13日前的利息126000元,余款514000元(640000元-126000元=514000元)用以扣除借款本金,被告余蕙瑛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0元,故被告余蕙瑛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6000元(1150000元-514000元=636000元)。关于被告余留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余留芬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同意对被告余蕙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的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余留芬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被告余留芬的担保期间尚未开始起算,被告余留芬提供的保证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余留芬应对被告余蕙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蕙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智美借款本金636000元;

二、被告余留芬对被告余蕙瑛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1元,由原告余智美负担9753元,由被告余蕙瑛、余留芬负担3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红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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