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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805号

原告甘白娥诉被告章高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甘白娥,章高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805号

原告:甘白娥,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章高良,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2楼,原告甘白娥诉被告章高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白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高良及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未安排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白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章高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7376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章高良驾驶湘AK56**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踏板两轮摩托车在汨罗市桃新线划林村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高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汨罗市中医院住院1天,湘雅三医院住院8天,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7048.17元,原告出院后回家康复治疗,2017年8月31日经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捌级、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60日,营养60日,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30日;3、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因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章高良、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均未答辩称。原告甘白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保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4、居住证明,5、病历、发票、清单。被告章高良、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合议,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直接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住院情况、医疗费用、车辆保险情况等均与原告所诉一致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湘AK56**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章高良,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甘白娥自2013年始随其子租住在归义社区车站路,照顾其家庭生活。在庭审过程中,甘白娥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甘白娥与被告章高良已就保险赔偿外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形成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章高良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章高良的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湘AK5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按10%扣减。本案焦点一:原告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应当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计算,因涉及多等级伤残,本院酌情按照34%计算残疾赔偿金。焦点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4031元/年予以计算。焦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7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无鉴定意见,也没有保险公司定损结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

一、医疗费470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6天=1560元,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五、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人*20年人*34%=212731元,六、误工费34031元/365天*120天=11188元,七、护理费42494元/365天*60天=698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九、鉴定费1600元。合计307912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五、六、七、八项损失共计2479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先予承担110000元;

一、二、三、四项损失共计58408元(扣除非医保费用4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先予承担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47904元+58408元-120000元-4500元)*70%=127268元,非医保费用及第九项损失原告与被告章高良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甘白娥247268元;

二、被告章高良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白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原告甘白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理

审 判 员  廖寒军

人民陪审员  章岳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岳户名: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6081550011576109012开户行: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31455767001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