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901号
原告:徐光华,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明,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大德选矿厂,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仙村路段西侧。投资人:徐德明,总经理。以上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祥,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光华与被告徐德明、湛江市麻章区大德选矿厂(以下简称大德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徐德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徐德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被告徐德明及大德选矿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华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德明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4568325元及从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5%和以243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大德选矿厂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徐德明是同村同宗兄弟关系。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徐德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笔(2012年9月6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8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借款20万元)合计5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4笔借款月利率均为30%,期限分别为1年、9个月、6个月、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徐德明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针对被告徐德明拖欠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2015年1月10日,徐德明自愿向原告立下一张《欠据》,约定:“徐德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收到徐光华出借的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捌拾万元(¥800,000元)、贰佰万元(¥2,000,000元)、贰佰万元(¥2,000,000元),共计本金伍佰万元(¥5,0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止,本金及利息分文未清偿,现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本金伍佰万元及利息贰佰肆拾叁万元整(¥2,43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止),特立此据。欠款人:徐德明。担保人:湛江市麻章区大德选矿厂。”然而,直至2015年2月1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德明仍无法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基于被告徐德明直至2015年2月10日止仍无法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德明再次自愿立下《还款协议》及《欠据》给原告。《还款协议》约定:“我徐德明欠到徐光华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本款按1.5%计利息。该款从2015年5月10日起分期分批还款,每月一定还50万元给徐光华,还款时间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还清以上款项,合计为500万元整。到期没能按以上期限还清,否则徐德明要把西侧的小矿厂转让给徐光华,作为以上款项的担保物。还款人:徐德明。”《欠据》约定:“今欠到徐光华人民币贰佰肆拾叁万元整(¥2,430,000)元,本款免利息。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徐德明。”证明人吴伟郡分别在上述《还款协议》及《欠据》签名证实。然而,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徐德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由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大德选矿厂是本案借贷的担保人,因此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徐德明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诉述,原告与被告徐德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德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根本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德明及被告大德选矿厂共同辩称,一、《欠据》、《还款协议》系被告被逼迫所签,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因被告所经营的矿砂市场价格突然暴跌,导致被告资金暂时紧张,而原告对被告的矿产土地垂涎已久,见此机会便企图趁机吞并被告选矿厂土地,为此派人到厂里闹事,驱赶正在生产的工人,强行封厂,并将矿厂的员工宿舍强行拆除。被告为此也报警求助,麻章区公安分局已对原告强行拆除房屋等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被告对此保留追究原告封厂及拆除房屋所受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0日《欠据》和2015年2月10《还款协议》、《欠据》,当时是原告自己制作好后逼迫徐德明所签,被告当时在原告制造的混乱局面下被迫签下,但里面反映的所欠本息数额均未经双方对账,也与实际不符。事实上,被告徐德明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分10笔共向原告偿还了281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7日还款18万元;2.2013年2月4日还款27万元;3.2014年1月6日还款30万元;4.2014年1月29日还款40万元;5.2014年6月13日还款30万元;6.2014年1月29日还款40万元;7.2015年6月13日还款13万元;8.2015年6月19日还款13万元;9.2016年5月18日还款40万元;10.2016年9月21日还款30万元。从上述还款事实看,在上述《欠据》、《还款协议》形成之日的前后,被告均有还款,并非如《欠据》所称“本金及利息分文未清偿”。
二、双方实际欠款数额应以双方银行交易凭证为计算依据,不应以《欠据》、《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数额作为实际欠款数额。被告徐德明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分10笔共向原告偿还了281万元,应扣除该281万后再按月息1.5%计算利息。原、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由麻章区太平镇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据》、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据》、《还款协议》,被告主张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徐德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光华合计借款500万元。徐光华通过其本人账户及其朋友卓贵明、孙河简的账户向徐德明共转账500万元后,徐德明出具四张《借据》,分别载明以下内容:2012年9月6日借款200万元,月息3%,每3个月付息一次,于一年内还清本息;2012年9月28日借款80万元,月息3%,每3个月付息一次,于9个月内还清本息;2012年10月10日借款200万元,月息3%,每3个月付息一次,于半年内还清本息;2012年10月10日借款20万元,月息3%,每3个月付息一次,于半年内还清本息。2015年1月10日,徐德明签下《欠据》。欠据载明:徐德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收到徐光华出借的本金共计500万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分文未清偿,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4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止)。被告大德选矿厂在该欠据中的担保人一栏盖章,徐德明同时作为欠款人、法定代表人签名。2015年2月10日,徐德明又签下《还款协议》及《欠据》。《还款协议》载明:徐德明欠徐光华500万元,按1.5%计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分期分批还款,每月一定还50万元给徐光华,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还清以上款项,到期没能还清的,徐德明要把西侧的小矿厂转让给徐光华,作为以上款项的担保物。《欠据》载明:今欠徐光华243万,本款免利息,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发生后,徐德明通过其本人账户及肖王仁的账户向徐光华合计转账还款281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7日还款18万元;2.2013年2月4日还款27万元;3.2014年1月6日还款30万元;4.2014年1月29日还款40万元;5.2014年6月13日还款40万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30万;7.2015年6月13日还款13万元;8.2015年6月19日还款13万元;9.2016年5月18日还款40万元;10.2016年9月21日还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徐光华与徐德明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光华支付借款后,徐德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的利率应如何认定;2.徐德明所归还的281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3.涉案利息应如何计算;4.被告大德选矿厂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利率的认定问题。从涉案《借据》、《欠据》、《还款协议》的签署过程可看出,徐光华与徐德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已约定月息3%,后因徐德明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徐德明在2015年1月10日再次签下了《欠据》,确认了借款本金、利息、利率等内容。虽然该《欠据》中描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书写存在瑕疵,但从其整体意思看,该《欠据》实际是双方对借款本息及利率的重新协商确认。结合徐德明在2015年2月10日签下的《还款协议》看,双方约定月息1.5%的意思较为明确,故可认定自2015年1月10日起双方协商变更利率为月息1.5%。徐德明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率均为月息1.5%,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徐德明所归还的281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徐德明所归还的281万元款项究竟是归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款项应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再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月息3%已超过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但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并非无效,若当事人已经履行,则应予以维持其效力。因此,以月息3%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应为4130235.62元[(200万×856天+80万元×834天+220万×822天)×36%÷365天],徐德明所归还的281万元尚不足以清偿该期间的利息,故该款应认定为归还利息。
三、关于涉案利息的计算问题。如前所述,月息3%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若当事人已经履行,应予维持其效力。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中,徐德明所归还的281万元利息应认定为以月息3%计算所得,其余未支付的利息中,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已归还的利息281万元,2015年1月10日前的利息尚未归还的有880157.08元[(4130235.62元-2810000元)÷36%×24%]。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包括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借期内的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该期间的利息应为2036712.33元(500万元×1.5%×12个月÷365天×826天)。综上,截止2017年4月15日,徐德明尚欠利息合计2916869.41元(880157.08元+2036712.33元)。徐光华主张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总额4568325元,其中,其主张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438万元(243万元+195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以24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88325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分别以500万元本金、243万元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主张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以243万元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德选矿厂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大德选矿厂在《欠据》担保人一栏处盖章,徐德明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大德选矿厂与徐光华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对于保证的方式及期限,《欠据》中未载明,应认定为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涉案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2月10日起的六个月内。徐光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大德选矿厂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7年4月17日才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徐光华请求大德选矿厂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德明已归还利息28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916869.41元,其应当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德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光华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916869.41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78.27元,由原告徐光华负担13596.82元,被告徐德明负担6518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英立
代理
审判员 傅彩萍
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