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7699号
原告:上海惠杨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赟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惠杨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杨公司)与被告上海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肴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渊、邹洪君,被告肴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涂茜,第三人佰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惠杨仓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肴承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内2号行车泥地(面积3,220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场地)腾空返还给惠杨公司;2、判令肴承公司根据肴承公司与佰旺公司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惠杨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事实和理由:惠杨公司与承租人上海占川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川公司)、佰旺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已由本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解除惠杨公司和占川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及2005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占川公司迁出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的总面积为82,666平方米的土地,第三人佰旺公司同时迁出。判决书后经二中院维持于2014年10月30日生效。根据判决内容,惠杨仓储已于2014年12月1日取得了对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的使用权,依法享有对该场地的处置、收益等权利,故肴承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其请求继续履行与佰旺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和使用钢结构房的条件是向惠杨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惠杨公司取得场地后,多次与肴承公司协商租金支付事宜并遭到拒绝,故诉请如上。
被告上海肴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惠杨公司与肴承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6日就系争场地签订了租赁合同,肴承公司按约付清了截止至2017年12月14日的租金,惠杨公司要求肴承公司搬离并支付使用费,缺乏依据。2、对于惠杨公司与占川公司及佰旺公司间的诉讼,肴承公司并不知情。惠杨公司胜诉后没有通知肴承公司。相关判决生效后,佰旺公司仍在建材市场内持续经营,肴承公司根据与佰旺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向佰旺公司付清了至2016年12月15日前的租金,属于善意,相关费用不应再向惠杨公司支付。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杨公司应当向其承租人占川公司主张权利,而并非向肴承公司。4、即使肴承公司应当向惠杨公司支付使用费,则惠杨公司主张按照肴承公司与佰旺公司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没有依据。5、惠杨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起的租金至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惠杨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述称,佰旺公司与肴承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并无生效文书对该份合同进行解除等处理,故惠杨公司无原告资格,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此外,佰旺公司承租场地后曾进行过添附改建,故向肴承公司收取的租金中包括添附的收益部分。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6月22日,惠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盛惠与占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英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彭玉英同意继续要租用月罗路XXX号143亩租地。2005年7月9日,惠杨公司(甲方)与占川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拥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仓储、土地使用总面积为82,6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地使用面积为82,66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万多平方米,租赁期限租金至2025年2月28日。2005年11月13日,占川公司(甲方)与佰旺公司(乙方)签订转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向惠杨公司承租场地大部分区域转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至2024年11月12日止。2014年6月13日,本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惠杨公司与被告占川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及2005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占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月罗路XXX号的总面积为82,666平方米的土地迁出,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惠杨公司,第三人佰旺公司同时迁出【案号:(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987号】。一审宣判后,占川公司及佰旺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89号】。审理中,惠杨公司与肴承公司一致确认,惠杨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进场,开始对月罗路XXX号内几百家商铺进行接管。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佰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肴承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为2号行车泥地(面积3,220平方米),租期12年,租金:2012.12.15至2015.12.14租金人民币30万元每年,2015.12.15至2018.12.14租金31.5万元每年,2018.12.15至2021.12.14租金33.075万每年,2021.12.15至2024.12.14租金34.72万元每年。合同期限至2024年12月15日。租金两年一付,先付后租。场地上不准搭建任何建筑物,本合同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肴承公司已向佰旺公司付清截止至2016年12月14日的租金,其中:肴承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3,800元,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14万元,于2014年12月支付16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16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惠杨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肴承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为证明己方主张,肴承公司向本院提供:1、惠杨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肴承公司(乙方、承租方)于2016年12月16日就系争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期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租金:2016.12.15至2018.12.14租金31.5万元每年,2018.12.15至2021.12.14租金33.75万每年,2021.12.15至2024.12.14租金34.72万元每年。2017年至2018年和盈高公司共同使用。租金半年一付。2、付款凭证,证明肴承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惠杨公司支付84,900元,肴承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案外人盈高公司向惠杨公司支付73,500元,肴承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惠杨公司支付84,000元,肴承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盈高公司向惠杨公司支付73,500元。3、月罗路XXX号内三十余家租户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次承租人不知晓惠杨公司与佰旺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且惠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通知各租户,未要求各租户将租金及费用支付至惠杨公司。各租户均将租金及费用交付至佰旺公司。惠杨公司入住月罗路XXX号,各租户已经按照惠杨公司的要求将租金交付给惠杨公司。4、电子回单,证明惠杨公司曾于2017年6月将肴承公司多付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租金返还给肴承公司,说明惠杨公司对肴承公司不拖欠此前租金的没有异议。惠杨公司表示,对证据1、2不发表意见,本案中现只要求肴承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使用费,其余诉请在本案中撤回。对诉请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惠杨公司作为系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系争土地享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生效判决,惠杨公司与占川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占川公司及其承租人佰旺公司,以及佰旺公司的承租人应一并搬离系争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惠杨公司要求肴承公司作为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可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间的使用费,鉴于肴承公司当时并未与惠杨公司就占有使用系争土地协商一致,故肴承公司当时并无占有使用系争场地的合法性基础。虽肴承公司已向佰旺公司支付了上述期间的租金,但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系在相关判决生效之后,不能形成对惠杨公司主张使用费的有效对抗。关于诉讼时效,惠杨公司直至2016年6月入场后对市场统一管理,其表示至此才开始排摸各次承租人并获知肴承公司的具体情况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惠杨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根据肴承公司提供的此后与惠杨公司间的租赁合同(本案中暂不论真实性),其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与肴承公司与佰旺公司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基本一致,故现惠杨公司主张按照肴承公司与佰旺公司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尚属合理,予以准许,本院按此计算为626,2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肴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惠杨仓储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使用费626,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1元、财产保全费4,457.5元,由被告上海肴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梦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