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918号
原告:刘文娟,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惠,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张烈光,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邯郸永康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文娟与被告陈惠、张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在春,被告陈惠、张烈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陈惠、张烈光夫妻因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9月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至被告张烈光账户上。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刘文娟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陈惠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3、建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张烈光银行账户转款57600元。4、工商银行及借记卡明细,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烈光银行账户转款45000元。5、声明的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陈惠对原告借款的一个再确认。被告陈惠同意用被告张烈光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外该车辆实际没有抵押给原告。6、被告的答辩状,证明原告将钱转到被告张烈光名下,张烈光当时对该笔借款知情,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7-10、独生子女光荣证、两被告的身份信息、(2017)冀040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建西社区的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惠、张烈光辩称,陈惠与原告是介绍人关系,虽将款转至张烈光账户,但当天就转给了北京隆泰投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所写的借条是在原告纠集多人限制人身自由、被逼的情况下写了借条,原告并拿走其的银行卡,刷走8万元左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陈惠、张烈光提交证据:1、邯郸市公安局的出警记录,证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陈惠受到原告等人采取的非法手段被拘禁的事实。2、微信记录四十页,证明被告陈惠与孩子聊天记录,当时发生了被告陈惠被控制三天的事实。3、建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烈光转款57600元以后,在同一时间被告张烈光将款项转给北京隆泰公司法人王自坤账户66000元。4、建行转款凭证七页,证明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23日通过张光烈账户共支付原告58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将款57600元、45000元,共计102600元转至被告张光烈银行账户。2016年11月6日被告陈惠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文娟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陈惠2014年11月24日”。同日,被告陈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陈惠因欠王桂英、刘文娟现金509500元,用车主张烈光车辆以3万元抵给王桂英、刘文娟(实际该车未抵偿)。除被告陈惠偿还原告26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转款凭证、声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陈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借款项均转至被告张烈光银行账户,且被告张烈光与被告陈惠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对两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是介绍人关系,虽将款转至张烈光账户,但当天就转给了北京隆泰投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主张所写的借条是在原告纠集多人,限制其人身自由、被逼迫的情况下写了借条,原告拿走其的银行卡,刷走8万元左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虽提交了复兴区分局的接处警综合单及微信记录,但其所提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陈惠系在其被限制其人身自由、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两被告还提供了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23日通过张光烈账户转款的凭证,用于证明已支付原告58600元,但就被告陈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双方是在2016年11月6日补的借条,并确认2014年11月25日被告借款10万元未偿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惠、张烈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娟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惠、张烈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段红祥
代理
审判员 薄 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