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2226号

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村民委员会、杨祖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村民委员会,杨祖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2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

法定代表人:许晓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仓,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祖宾,男,193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再审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家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杨祖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家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沈家村委会收回杨祖宾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是国家征收行为,不应套用国家征收土地而给予的青苗补偿标准。沈家村委会同时期收回的其他村民土地青苗补偿费均没有超过2000元每亩,案涉《证明》中的条件未成就,杨祖宾要求按每亩12000元进行补偿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沈家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祖宾系沈家村村民,其于1992年开垦案涉荒滩地2.949亩,沈家村委会于2010年5月将案涉地块收回对外出租,双方经协商确定青苗补偿费2000元每亩。2010年5月21日,沈家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杨祖宾)此农户所种的桔树地(前三字添加)2.949亩集体土地,因村集体统一收回对外出租,现已补偿青苗费2000元/亩,计5898元,如村集体麻车(其他改为麻车)地块相同性质的滩地(涂改为地)赔偿青苗费比此处高,村集体予以补齐至同等金额。现麻车地块于2011年被征用,并于2016年按照12000元每亩的标准发放青苗补偿费,故二审对杨祖宾要求沈家村委会按照12000元每亩的标准补足青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沈家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红根

审 判 员 贾黎文

审 判 员 张玉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席

书 记 员 王耀赟 微信公众号“”